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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4岁女儿谎言为由于7月25日报案猥亵,26日B及家属看监控录像该女宝无异常,B要说法,园答复在园没有异常不负结果,报案吧,H不知已报案,27日C女儿来园见D系后勤主任,B问女儿是不是他随后殴打刘,老师劝阻无果,B继续辱骂殴打同时殴打了录视频的老师,期间B丈夫E在F强行拉拽进园电子防盗门没拽开,绕到正门强行破门进入园大厅,G躲避起来,BE四处寻找,又破坏芽芽班教室门惊醒了午睡的孩子被多名教师阻拦。H报警带走当事人时B同其母二次在警察面前殴打G,在派所笔录时B第三次在警察面前殴打G,27日辖区派出所和刑警队调取取了幼儿园30多个监控视A儿轨迹无异常,27日晚12时派出所放走了双方当事人,H要求拘留B和丈夫E,所长说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拘留,先刑事后治安先查猥亵案。9月20日治安行政处罚对B处罚13日拘留700元罚款,处罚书上是两次殴打老师实际证据是三次殴打加辱骂,视频资料殴打辱骂过程完整,B丈没有处理,G和被打老师的医药费误工费和H的财产损失都没给赔偿,也没有给任何解释和道歉,猥亵案没只说不立案。请问老师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所长说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拘留,9月20日治安行政处罚对B处罚13日拘留700元罚款,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刑事辩护 2019-05-17 13:20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涉嫌犯罪的要被判刑。其中,刑事拘留最多三十七天。三十七天之内决定是否逮捕。
    《刑诉法》对刑事拘留后报批逮捕的规定期限: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监视居住转到看守所刑拘,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变更。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可能是办案机关认为应当拘留,具体原因还要根据案情。
      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治安拘留是行政处罚之一,也称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作出的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其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也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会在公安机关留有记录,也就是大家说的‘案底’。但这种记录并不是对任何人都开放的,除司法机关办案外其它人无权查询这些资料。
    所以一般不会影响找工作,除非是考公务员。
  •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公共场所,虽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身强力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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