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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原告:曹喜君,男,汉族,出生年月:1976年12月29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420号。电话: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30001000153,?住所:甘肃兰州市合作市人民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新科电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60.00元,其中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10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售楼部的销售人员丁慧霞签订了一份《购房约定》,并当场预付定金1000元;约定以1938.00元/M2的价格购买二区7-3-502的住房一套,面积为72.805?M2。2007年1月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56096.00元(其中含1000元定金),并与被告售楼部销售人员丁慧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以1938.00元/M2的价格购买兰州市九州开发区7栋3单元502号房,面积为72.805M2?。当出现面积差异的时候以本地的房地产部门实际界定的面积为准并确权。2007年6月,原告到被告的合作新村售楼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银行按揭手续。在兰州市房产管理局的网站上填表过程中发现,备案面积为79.18?M2,比预售合同的约定面积72.805?M2增加了6.375?M2??,该误差比为8.756%。原告立即要求对方提供建筑面积设计变更,对方无法提供设计变更,并且拒绝按预售合同的约定面积72.805?M2进行登记备案,原告遂去房管所查询该房的备案面积,得到口头答复是备案面积还未最终决定。原被告双方遂未能协商解决《合同》的登记备案和银行按揭等事宜。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18日三次到兰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新科、售楼部工作人员丁慧霞协商该房屋的面积和合同备案事宜,前2次协商未果,第3次见到了许新科本人,许新科先生提出了要提高售价,以现在的市场价出售该房屋的意思,否则就要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成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致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月???日民事起诉状原告:出生年月: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

房产纠纷 2019-06-02 10:0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增加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 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1】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只有受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书,母亲需要签字,按红手印。母亲不签字不留指纹的,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
    【2】在附带民事赔偿案中,最有权力的起诉的应该是受害人。受害人死亡的,最有权力起诉民事赔偿案应该是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起诉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 诉讼费用应该由最终败诉方承担,法院不赔偿。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如果一审或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通过法定程序员进行改判的,法院也会对原诉讼费用重新确定为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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