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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初,我方与一合伙人共同投资一汽车的几件塑料零部件产品,由我方出设备,合伙人出现金,按照合同,对方占51%的股份,我方占49%,由对方出任法人代表,由于对方不懂塑料行业。总经理由我方委派。厂房暂时租用。现我方设备完全已进入厂房,对方现金汇进大约85%。对方所投入现金大部份用于模具预付款及房租。现在由于汽车行业不景气,所投的汽车至今还未上马,前景也不太乐观。双方产生矛盾。对方认为,是我方找的项目责任因由我方承担,而且认为我方经营不善,要求撤掉我方一切的职务。由于对方现金并未按合同全部入帐,实际上目前我方所占股份较多。我方认为当时投资是双方共同的决定,投资失利也应共同承担,我方要求先核对帐目,重新计算股份,对方不同意,带了四车人想强行把我方人赶出公司。由于当时有派出所的人在,所以对方并未的得逞。后来大家重新开会,决定继续合作,发展其它产品。我方认为当时的矛盾挑起的很大一部份原因是由于当时的出纳。将出纳开除。对方在开会后另派一副总经理后,就再没到过厂里。我方请他回来共同让出纳交接班。他一再推拖说自己在外出差,我方要求先找人接班,他说必须等他到后带审计人员一起审计后才接班。而出纳自从开除后,也声称自已在外出差。一直找不到人。当时由于私营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不完善,所有的银行帐户,财务章,现金都还在出纳手中。现在差不多已经有一个月了,对方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声称自己还未回来。公司运营目前的一切支出都由我方代付。我方也无能力再代付下去。想先关门,又由于现在正在生产,不能停工。公司员工的工资也有一段时间未付。看对方的意思可能是想如果再亏损的话,就由我方支出,如果盈利,他再回来分。

债权债务 2018-08-15 09:3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上述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第
    一、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
    二、合伙经营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个或数人执行。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的利益,对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第
    三、合伙经营的监督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或分别行使。  第
    四、合伙经营的结果,无论是由合伙负责人还是合伙人委托的其他人造成的,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伙型联营企业规定“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立法已采取补充连带主义,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并存主义与补充连带主义的区别,没能正确适用法律,我们对此问题必须予以注意。根据补充连带主义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不是直接清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即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后方以合伙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  根据上述规定,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可以拿资金、实物、技术、技术性劳务等,作为合伙的投资。应该说,凡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的标的,都可作为个人合伙时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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