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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的堂哥李立1995年各出资50%组建有限公司,李立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立的妻子李爱珍的妻子李爱珍任公司会计兼出纳。2003年12月23日,李立病故。2004年1月18日,李立的父母与妻子签订了《 李立遗产处分协议》及《贴补协议》,李立的父母宣布放弃继承股份,直接由李立的妻子李爱珍付给5万元的生活费,并且半年付清。2004年2月4日我为这个《贴补协议》作了担保,并盖了公司章。2004年2月24日工商手续下来:我成为公司法人,李爱珍继承股份。但由于没有及时付钱,李立的父母状告公司。太原小店区法院一审:担保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本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担保无效。我们胜诉。太原中院二审:2004年2月4日李爱珍还未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改判。请问:李立的妻子李爱珍是否从李立去世之日起已经继承其财产,否则她凭什么和原告签订那两份协议?在2月4日到2月24日期间:公司的股东怎么确认?公司也没有法人,对吗?李立的父母 和 李立的妻子都是公司的股东,对吗? 这是李爱珍个人的债务对吗?哪个对?申诉的程序是什么?

公司企业 2018-08-15 12:08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一般来讲,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例如:赵、钱、孙、李四位先生出资成立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如在公司成立时四位先生全额缴纳了出资,并有相关的记录,则从法律上讲,四人对于公司的责任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一般不会落到四人的名下,不会用四人的身家财产来承担。因为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就象赵先生一般不会替孙先生还债一样,股东一般不会替公司还债。
  •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诉讼做为民事活动的一种,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
      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mp;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 公司法人分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形态。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对外所欠债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懈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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