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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律师: 你们好!我是山西省忻州市的一位下岗职工,94年8月2日我父亲(39岁)由于一次意外事故导致腿部粉碎性骨折,在本地的一家医院去治疗,手术时因为出血较多需要输血,术中输了600ML血,术后又输了300ML血。 2004年4月15日下午突然吐血,便血,去市医院后确诊为丙肝肝硬化腹水,于是医生问是否输过血,我们就把曾经的输血情况告给他。晚上一直吐血不止,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抢救两天后,医生建议转省一院治疗,第一次做了介入手术,第二次我父亲的脾又被切除了一个,肝切了少许,前后输血80多袋,人血白蛋白120多瓶,各种治疗下来,一共花去30多万,30多万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简直是个天文数字,我们只能把房子卖掉四处借贷,现在已经负债累累,实在别无办法只能在家保守治疗。 有一天,我在报纸上无意中看到一个关于输血导致丙肝的医疗事故和我父亲的情况极其相似,再想起医生曾经问过是否输过血的话,我们便对我父亲的病因产生了怀疑,于是我们咨询了很多医生,医生告诉我们丙肝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输血造成的,后来我们到医院找出94年父亲住院时的病例,才发现当时献血人连最起码的身份证,献血证,检验证都没有,于是我们对那次输的血产生了更大的怀疑,再看到报纸上医疗事故的赔偿情况,我们就想起了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后来我们就向忻府区法院起诉那家医院,法院先采取调解,医院提出给两三万私了,我们不同意,法院最后提出去省医疗鉴定中心鉴定,后来医院拿出当时献血人96年开饭店时的健康证(手写的)来证明,还说他的献血证,检验证等有关证件由于年久而丢失,最终判定医院没有任何责任.现在献血人还健在,我们曾多次找他做个抽血化验,他一直不愿配合我们.由于上述原因我们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产生了疑问,原因有4点: 1.我父亲患丙肝是否属输血造成的,鉴定书没做出正面回答; 2.鉴定采用的卖血人的有关卫生健康证与其是否属有无丙肝病菌携带者无必然的联系,况且 鉴定时医院方提供的卖血人的其它证明是假的,已经法院调查证实; 3.我父亲当时共输900ML血,院方只承认600ML,另300ML出于何处,未作认定; 4.院方对卖血人没有进行抽血化验,如何能认定为属健康的,而且院方无法出具献血人的献血证和 身份证,如何证明他就是献血给我父亲的那个人?   现在我们很无助,由于我们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无奈之下我们只好求助于你们,希望你们能解决我们的困惑! 所以我想咨询一下, 证据的采信与否是由法院决定还是医学会?我们是否应该申请再一次的医疗鉴定?医院方是否应该承担由其造成的这一严重后果的经济责任?我们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吗?赔偿的具体项目是什么,金额是多少? 我们这个情况向法院起诉是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如果诉讼,胜算如何?

医疗纠纷 2018-08-18 16:3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类型及后果承担:  
    1、医疗机构擅自篡改病历,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  
    2、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材料;  
    3、医疗机构遗失患者的影片资料的;  
    4、患者家属擅自将死者移动导致丧失鉴定时机的。  上四种如果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能说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可进行司法鉴定,如果能查出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说明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由院方(前三种)或患方(后一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 关于重大医疗事故罪过失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是犯罪的另一罪过形式。由于故意与过失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故意与过失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都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
    当然,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由于过失与故意具有相同点,故过失得以成为罪过的一种形式;又由于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首先,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危害结果;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再次,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例如,放火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失火罪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
  • 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标准是有一定规定的,具体规定请看我以下的解答。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伤亡该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分析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
    (一)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 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诊疗的义务。它包括在诊断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在手术过程中、在注射过程中、在麻醉过程中、在输血过程中、在用药过程中、在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等方面结果预见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就产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的情形。另一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失诉讼中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几项独立的注意义务,它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充分注意患者特异体质的义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被认为其违反了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是基本相同的。
    (二)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 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问题。医疗水准这一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使医疗过失问题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学说产生之前混乱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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