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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在QQ上了解一个女生,聊到蛮好的,并且還是同城服务,她跟我说借款说过几日归还我,人们没见面,可是我认为她不容易骗我,可是她一直没还,随后还一直借款说借钱花我总有方法归还你,现在我猜疑我被骗,被骗10000,只能QQ微信聊天记录跟另一方微信收款码,别的沒有直接证据 ,能够讨回概率多少钱,警报有什么用?我还在QQ上了解一个女生,聊到蛮好的,并且還是同城服务,她跟我说借款说过几日归还我,人们没见面,可是我认为她不容易骗我,可是她一直没还,随后还一直借款说借钱花我总有方法归还你,现在我猜疑我被骗,被骗1

债权债务 2019-11-28 12:0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当事人不该质疑报警是否有用。无论被骗的财物是否能够顺利要回,当公民或法人受到诈骗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侵害之时,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并最大限度的向警方提供案件线索,利于侦破案件。待警方抓获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后,被骗财物会依法返还给受害人。如果涉案财物已经被挥霍殆尽或已经销赃而无法找回,诈骗违法或犯罪嫌疑人应依法承担退赃或退赔的民事责任。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财物,应追缴退还被害人。没有被害人的,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关款项上缴国库。
    3、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它用或自行处理。
    4、公民、法人因为过错,给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1条、49条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4条、266条司法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2条、3条
  • 遇到熟人借钱,这是一件很苦恼的事情。不借吧,伤情谊;借吧,又怕人家不还。别担心,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遇上借钱不还的人,你就果断的起诉他。那么,起诉时需要哪些证据呢?请看下文!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3、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4、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5、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   ①、出借人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②、若仅仅根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债款的,债务人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则应该提供相应还钱的证据证明。   ③、若仅仅依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债款的,债务人称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则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④、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
  • QQ聊天记录可不可以作为证据在法院被提起,作为证据被法院所采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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