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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王乙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一子李丙14岁。1995年自建房屋一套,产权证上登记李甲名字。1999年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机电一体化维修业务。2007年6月李甲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某某市李甲机械加工厂。在工商登记审批表上填写出资方式一栏中表明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现金60万元。2009年7月26日,李甲与张丁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某某市李甲机械加工厂”的全部财产一次性转让给张丁,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其中债务45万元,现金50万元。后即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某某市李甲机械加工厂”法人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张某。在\\\"转让财产清单\\\"中包括住房及厂房、机械设备、生活用品等,有证据证明其中90%以上的财产为原个体工商户时购置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李甲以给张丁打工的名义住在原厂里,李甲又于2009年10月和12月分别在原厂原址以其父李戊的名义重新登记了两个个人工商营业户,业务范围为机电维修。2009年12月李甲向a区法院提出与王乙的离婚诉讼。因财产分割问题中止审理.王乙向b区法院起诉李甲与张丁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乙败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有效。王乙不服提出上诉。现二审法院尚未开庭。请教尊师:如何维护王乙作为妻子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公司企业 2018-08-28 10:09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你好,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因此,如果你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房屋是自己父母对自己购买的房屋,对方就无权要求进行分割。建议详细咨询。
  • 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另一方有偿还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就你的情况而言开庭时应提供债主与你丈夫明确约定是你丈夫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替你丈夫还了部分钱的担保人也对你提起诉讼,你仍有偿还义务。
  • 规定是婚后取得财产和收入,不管这些收入财产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都是婚后取得共有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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