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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继承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继承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继承。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继承,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继承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继承,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继承不应考虑法定继承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继承,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邢台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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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母亲生前有代书遗嘱将房屋给己方,其他子女主张遗嘱无效案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涛、赵某君、赵某鹏、赵某辉。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即赵某杰、赵某鑫,杨女士再婚时二人尚未成年。赵某贤于2010年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法院裁判该房屋归杨女士所有。……杨女士于2012年立书遗嘱,内容有:……我愿将我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等内容,见证人林某、高某、张某,且有杨女士签字、捺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杰辩称,赵某君所持所谓杨女士的遗嘱系伪造,此前赵某君拿着有杨女士字迹的委托书、诉状产生的诉讼案件也存疑,因此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我父母在世时为购买房屋向我借款8万元,向我妻子王某借5万元,还向赵某涛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在我父亲赵某贤的析产继承案件中,判决书判决杨女士应得139058.86元,在2012年2月2日赵某君从法院取走了这笔钱,我有执行的单据,这是我母亲的财产应属遗产;赵某君同时还把析产继承案件中我的5699.72元也取走了,至今未归还。赵某君收到杨女士案件执行款139058.86元属于杨女士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继承。赵某鑫辩称,遗嘱上的签名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该遗嘱是无效的,应剥夺赵某君的继承权。赵某涛辩称,我同意赵某杰、赵某鑫的意见。我不认可遗嘱,我母亲80多岁,瘫痪在床,怎么能写出横平竖直的字。三个证明人都有直接利益关系,我均不认可。我的意见是赵某君无权继承,应由我们五人平分遗产。赵某鹏、赵某辉辩称,同意赵某鑫的意见,不认可遗嘱。法院查明杨女士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鹏、赵某辉、赵某涛、赵某君。杨女士与赵某贤结婚前,杨女士育有二子,分别是赵某杰、赵某鑫。赵某贤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杨女士于2013年2月7日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君提交了杨女士2012年6月11日的遗嘱并申请代书人暨见证人林某、见证人高某、张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杨女士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留给赵某君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本人自立遗嘱,百年之后我愿将生前所有房产、财产归小女儿赵某君所有。证明人:林某、高某、张某。立遗嘱人:杨女士。2012.6.11”。经当事人申请,林某到庭作证称,杨女士所立遗嘱由林某代书,写完遗嘱之后给杨女士宣读了,并由杨女士本人签名、摁手印,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高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高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高某见证了杨女士本人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某到庭作证称,林某向张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张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杨女士知道代书遗嘱一事。经询,五被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是杨女士本人签字;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认可,表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证人与赵某君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审过程中,经五被告申请,对遗嘱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八份鉴定样本,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八份样本列为鉴定样本,鉴定意见为:1、检验中发现的检材一上“杨女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女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无法对检材二上红色指纹印是否为杨女士右手食指指纹印进行鉴定。本案原二审期间,赵某君与五被告就鉴定样本是否为杨女士本人所写产生争议,赵某君认可鉴定结论,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鑫提交照片、录像资料,以证明赵某君虐待杨女士。赵某君对录像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君提交之前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杨女士起诉的赡养案件中,杨女士自愿居住在赵某君处,赵某君没有虐待老人。另查,杨女士、赵某君作为原告与赵某辉、赵某鹏、赵某涛、赵某鑫、赵某杰作为被告的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一、以赵某贤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杨女士所有,购买该房的购房款177380元归杨女士所有(已支付);……三、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女士139058.86元;……。”后赵某辉提出上诉,后赵某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君单独继承所有;房产律师点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杨女士所有,应作为杨女士的遗产继承。赵某鑫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说明其实际出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女士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见证人兼代书人林某和另二位见证人均到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五被告以遗嘱上的签字并非杨女士本人所签,代书人、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二审期间,五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据代书遗嘱之形式要件以及到庭作证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认定遗嘱为有效的结论。关于遗嘱内容和财产范围,经过之前析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杨女士在遗嘱中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赵某君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邢台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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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部分子女放弃继承,母亲去世后再次分割遗产案例
%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秦某兰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贤与秦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和林某立。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林某贤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秦某兰共有。2015年母亲秦某兰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鑫、林某刚、林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对林某贤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法院查明林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林某立。林某贤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秦某兰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林某贤与秦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超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林某超生前育有一子林某浩。北京市某公证处于1999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林某贤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遗有房屋。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秦某兰、子林某立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秦某兰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立、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立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各占18.7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林某贤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秦某兰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秦某兰的名下,此时原告和秦某兰均继承了林某贤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秦某兰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死亡后,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林某贤名下的房产份额,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秦某兰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秦某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秦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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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后购买房改房部分子女出资房屋归属于谁
全部由张某杰继承;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张某皓、张某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孙某订立的遗嘱公证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继承人孙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订立公证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上诉人继承案涉房屋,并且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愿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张某杰的上诉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逸、张某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所订立的遗嘱公证书是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即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张某逸共同继承,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对公证提出异议提出撤销的申请,答复故不予撤销。《拆迁问题的证明》无论是签字的真实性还是内容的合法性均存在瑕疵,该证明从内容上讲应当属于协议。只有张某武签字,未见张某杰、孙某的签字,即便张某武签字为真,该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拆迁问题的证明》属于遗嘱性文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该文件属于无效遗嘱。张某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逸和张某皓各自继承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张某财和张某杰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4.判令张某杰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杰、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武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孙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一致陈述张某武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武死亡,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二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张某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履行张某杰与孙某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张某杰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张某武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孙某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实际支付。张某财、张某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张某财、张某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的内容;在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石某的证言中有“张某武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张某武、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张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对张某武、孙某进行赡养,张某武、孙某死亡后,案涉房屋归张某杰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张某杰作为借名人,张某武、孙某作为出名人,案涉房屋暂登记在张某武、孙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张某杰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孙某在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孙某,在我名下在北京市房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系我与丈夫张某武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张某武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孙某(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张某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张某杰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杰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孙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孙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另查明,张某杰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孙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公证处不予撤销。”张某杰提交一份《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武、孙某(户主)与长子张某杰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张某杰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张某杰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张某武男69岁,孙某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二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孙某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张某杰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武、孙某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张某杰继承一号房屋。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张某武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孙某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孙某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孙某签字的真实性,孙某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张某杰不可能向孙某宣读委托书的内容。审理中,张某杰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张某杰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张某杰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张某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某杰代办拆迁手续,张某杰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张某杰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张某杰留下字据,张某杰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2002年的委托书上孙某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张某杰所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武、孙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武、孙某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孙某所有,其余的作为张某武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张某武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张某武、孙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孙某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武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张某武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张某杰继承。孙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皓、张某逸共同继承,故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主张张某皓、张某逸按遗嘱平均继承孙某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逸、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皓、张某逸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要求张某杰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因该费用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由张某逸、张某皓及张某杰共同继承,其中张某逸、张某皓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争议焦点为:法院分别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武和孙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武签署上述证明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将上述“证明”认定为打印遗嘱并基于孙某未署名而认定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张某杰坚持在缺失孙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证明”涉及处理孙某财产部分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某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杰主张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申请法院调取孙某的治疗记录一节,因张某杰不能提供孙某在订立遗嘱前后医疗治疗的线索,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在无相应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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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在亲属名下房屋属于其父母财产吗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文借用刘某鹏之名买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刘某文尚未与孙某桐结婚。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是刘某鹏,购房时使用了刘某鹏的工龄折扣,说明涉案房屋是刘某鹏购买的。被告辩称刘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刘某文全额出资借用刘某鹏之名购买的。赵某立、刘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刘某文的意见。法院查明刘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文所有,并判令周某林、刘某君、赵某立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文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文与刘某鹏(2013年去世)系姐妹关系,刘某君与赵某立系二人父母。刘某鹏与周某林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鹏名下。现刘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登记在其妹名下,并就借名登记的事实提交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介绍信一份,证实当时入住房屋即是前夫单位分配取得。就涉案房屋的承租与供暖费情况,刘某文提交入住以后的“家属宿舍租金收据”“供暖费签证单”证实自己长期向北京市某单位交纳房屋租金并支付供暖费。刘某文还提交了水电费用、燃气费用、有线电视费用、网络费用、出租合同等等资料,以此欲证实房屋购买使用均与已故妹妹刘某鹏无关,乃借用妹妹名义参加购房。涉案房屋系2000年8月23日刘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项费用合计64500元。庭审中法院核实刘某鹏当时情况,刘某鹏患有先天性疾病,购房时尚在大学上学。刘某文与前夫关系不睦因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随后商议并经协调单位安排刘某鹏签约购买房屋,房屋随即登记在刘某鹏名下。就此购房身份,刘某文提交前夫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乃北京市某单位。庭审中,周某林否认借用其妻刘某鹏名义购房的主张,同时表示婚后自己短暂在房屋内居住,后将房屋闲置用于放置杂物。刘某文向法庭陈述“2014年因我母亲生病需要钱,我父亲就和我商量将房屋出售,周某林当时也同意卖,之后又反悔了”刘某文还就2014年卖房过程提交买卖委托书、证明、收条,证实交易过程。同时提交周某林当场签署同意出售声明书、声明。2019年11月周某林前往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业主信息并缴纳卫生费,刘某文就此提交照片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刘某文据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刘某鹏名下且房屋自2000年由刘某鹏向北京市某单位购置,交易的形式外观显示权利人乃刘某鹏,购房过程现今争议应予深究。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上看,刘某鹏年龄尚小并无大额收入积蓄,既不具备购房条件也与售房单位无关。而房屋的出售单位乃其姐夫单位在1993年分配公房而来,购房也是单位将公房转为私产的行为,权利源于刘某文当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分房行为。从房屋使用的角度分析,自房屋分配取得至今二十余年,刘某文举出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自分配、购置至今的入住手续、水电暖气凭据,还有将房屋连续出租的租赁合同,应能说明刘某文乃房屋实际权利人。从刘某鹏去世后发生的事件来分析,2014年发生刘某文欲出售房屋并联络周某林前往中介公司这一事实。应确认这一过程周某林签署相应同意声明,但出售房屋未果而刘某文赔偿买受人相应定金及损失。上述的客观事实说明周某林交易的态度转变,也印证周某林房屋权属的认识及房屋长期闲置、不存在相应费用、自己前往物业修改信息并交纳费用等不合常理行为的目的。以上分析说明,涉案房屋就是刘某文为规避离婚财产分割,而以妹妹名义将其夫单位分配房屋以成本价购置而得来。房屋虽有刘某鹏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实质与刘某鹏无关,刘某鹏去世后矛盾产生,法院应当按照查证事实还原房屋的真正权利状态。纠纷源于2000年刘某文安排以刘某鹏名义签约,权利已然恢复,所需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刘某文自行负担。裁判结果赵某立、刘某君、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刘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过户至刘某文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刘某文负担。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刘某文提交的1993年北京市某单位行政处营房管理科的介绍信、“进住须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刘某文承租的公房。刘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文已经成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的配偶,其有权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均由刘某文占有、使用、收益,刘某鹏并未以权利人身份行使过任何权利。法院从购房时间与出售单位关系、房屋使用的情况、刘某鹏去世后发生的事件等角度综合分析,认定刘某文实系借用其妹妹刘某鹏的名义购房,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对此认定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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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拘留在上海看守所什么时候通知取保候审?
又是怎么样的?对于刑事案件,特别是团伙类型,公司类型的刑事案件,那么一般情况下会拘留30天左右,或者是在37天左右这两个时间段,如果能够取保候审,警方会通知家属交保证金办理取保候审,那么这个时候家属也不要犹豫了,按照警方的提示交保证金,一般也就2000~5000左右。那么交完保释金之后,当事人就会被办理取保候审释放出来。那么如果家属没有接到警方的取保候审通知,如果有委托律师的话,可以问一下律师有没有接到通知。不过这个通知一般是会给到家属,不会给到律师的。家属没有收到取保候审的通知,那么大概率取保就没有成功。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来说,不可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办理取保候审,这一点大家肯定都能够理解的,如果都能办理取保候审,那么也没有什么意义。律师的辩护工作不仅仅是体现在取保候审上,更重要的还是为当事人辩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判决结果。如果案件比较严重,比较复杂的话,家属首先就需要做好取保不成功的准备。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律师还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就给你保证说一定能取保或者是怎么样的,那么奉劝大家千万不要相信,小心上当受骗。在法律上,律师是不能向客户保证结果的。如果有家人被拘留在上海看守所里,很多家属都是农村的,不了解案件的情况。家属可以留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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