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咨询

我于2008年6月1日进入公司德阳分支工作,2009年1月2日才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因德阳分支经营不善,于2011年4月19日通知取消我现在的工作岗位,要求将我调至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但由于成都与德阳的生活水平不一致,我们未就调动工作地点所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公司现发文: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可以向公司提出除了补偿三个月的工资外的哪些赔偿呢

2011-05-04 11:22 人浏览
律师解答区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向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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