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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律师
张艺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中托运人的过错责任

其他2014-06-11|人阅读

案情

2011年10月7日20时10分左右,胡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该车无保险,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无法识别,运送的物件严重超长,在河口区孤岛镇作业大队十二队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及乘车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上的梁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胡某所承运货物系孤岛采油厂托运的钻杆、零件,胡某系受采油厂临时雇佣。

梁某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1、胡某与采油厂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承担何种责任;2、梁某的各项损失问题。

判决结果

一审:(2012)河民初字第719号,一、胡某赔偿梁某各项损失共计81398.8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注:胡某占100%责任,采油厂不承担责任】

二审:(2014)东民一终字第62号,一、维持(2012)河民初字第719号第二项;二、变更(2012)河民初字第719号第一项:胡某赔偿梁某63496.16元,采油厂赔偿梁某27212.64元。【注:胡某占70%责任,采油厂占30%责任】

评析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一种车辆雇佣方存有过错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以单纯交通事故侵权为由将直接侵权人之外的人排除在案件之外,其他存有过错的主体无法在类似案件中一并处理,这样,导致受害人只能另案处理甚至因为案件已审理终结,连立案也成问题,一方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客观上存有纵容过错方当事人之弊端,无法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内在规制机能和素质,同时也不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不利于社会稳定。针对本案胡某与采油厂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承担何种责任是关键焦点。梁某的各项损失是常见焦点,对此不再展开。

一、胡某与采油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接受梁某委托后在二审中一直坚称胡某与采油厂之间存有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对方仍抗辩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关乎责任承担,至为重要。

实际生活中雇佣车辆从事某些运输业务,雇佣方和受雇方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有时较难区分,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双方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有控制、支配的从属、隶属关系进行区分。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1、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这是雇佣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2、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

本案中胡某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将采油厂的钻杆、零件运送到约定地点,胡某在运输过程中不受采油厂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胡某与采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胡某与采油厂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胡某与采油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采油厂承担何种责任;

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思路,本案中胡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与采油厂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是基于此种观点认定采油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接受当事人二审上诉案件委托后,全面系统研究了案情,认为本案不能仅以普通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处理,而应结合特殊案情从整个民事侵权的更大角度按侵权过错承担责任,但苦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是依据侵权法理要求承担责任恐难说服法官,为此,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辩论:

1.采油厂基于雇佣或使用涉案车辆及人员而产生了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如本案采油厂明知或应知驾驶人无合法驾驶证及车辆瑕疵的情况下,应拒绝予其交易,否则就是没有尽到该种注意义务。另外,雇佣的车辆运送超长物件,存有致不特定人伤亡的现实危险性,未加劝阻或放任使用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2.采油厂因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均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采油厂作为专业单位,运输特种设备使用无牌、无保险,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无法识别,运送的物件严重超长且无证驾驶,存有的过错明显,根据上述法律及蕴含的法理精神,采油厂的上述过错行为使其承受了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3.采油厂雇佣或使用涉案车辆及人员的行为存有严重的选任、指示过失。

在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最严格的承揽合同也明确予以规定:定做人对选任、指示有错误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举轻以明重,在本案提供劳务的合同中,采油厂选任、指示的过错责任明显。

4.对于梁的损害,胡是直接侵权人,采油厂为间接侵权人,因其使用胡的车辆及人员开启了一个危险源--运送超长钻杆,客观上促使此次事故发生,主观上至少存有间接故意,他对其应负的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胡,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漠然视之,放任发展,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一般公众的情感上不能逃避。

5.采油厂使用瑕疵车辆使其获取了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收益或减少了支出,这种低成本的交易,建立在放任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肆意侵害基础上,果然不出意外的导致了本案上诉人的损害。采油厂对该车存有运行利益,对该车运行事实上处于管理地位和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了利益。

6.本案虽因机动车直接侵权产生,但纵观本案全程,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截断事实,分之处理,即浪费司法资源,又存有违高效便民之民诉法基本原则之嫌,更为重要的是,致某些不负责任的行为于放纵,使公平正义之法治理念退却,不能吸收本案当事人的不满,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上述意见,变更了一审判决,以采油厂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对胡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载货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酌定采油厂承担30%责任,纠正了一审采油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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