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东莞市如香曲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如香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为“如香曲(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MM)。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GG。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某中级人民FY(以下简称“二审FY”)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1)某中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FY判决各项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部分
申请人认为二审FY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做到依法审理和认定,主要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
1、二审FY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主体认识与分析错误
其一,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见二审判决书第13页第一段),“如香曲(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如香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从即日起,在法律上“如香曲(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这个企业名称已经死亡。“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1日仍以已经死亡的企业名称起诉,这种瞒天过海的行为置神圣的人民FY于何地?二审FY应当看到本案是滑稽的“死人”起诉“活人”的把戏。据此,二审FY应当裁定发回重审,由一审FY裁定驳回起诉。
其二,即使将第一个问题搁置,但是,二审FY也应当知道企业在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经营性质决定着企业权利的来源以及义务的承担。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如香曲(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使用的是“如香曲(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前者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各类床上用品、靠垫、鞋底、乳胶类制品和日用品,并销售自产产品等”;后者的经营范围是:“从事乳胶类制品、日用品、家具、香薰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品除外),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等”。根据贸易型企业的性质和本质,从事贸易的经营主体只能销售他人的商品。前述的上海两个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然都是“如香曲”,名称看起来只有五个字不同,但经营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前者包括生产和销售,后者只能销售他人的商品。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居用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根据被申请人已于起诉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性质的事实,可以确认变更后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经营性质、销售的含义和范围不同,二者已经没有了“属于同行业范围”的基础。二审FY不对此作区分仍认为被申请人“属于家居产品销售行业”(见该判决书第13页倒数11-6行)并以此认定申请人和变更后的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范围”(见该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8行)具有竞争关系。二审FY的这种认定要么是犯了常识性认知错误,要么是枉法裁判!
其三,被申请人如果果如其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的产品广为畅销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行业中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三段)属实的话,还会放弃生产、销售自产产品,转而销售他人商品吗?二审FY不会没有普通人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认知水平吧?!
所以,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看,被申请人在玩弄法律、藐视FY,二审FY纵容死人起诉活人不可理解;从主体资格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备“同行业”或者“同业竞争”的条件,二审FY将生产销售型企业和贸易型企业认定“属于同行业范围”并以此为据作出判决令普通人对司法水准失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