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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处理资产“价值小、保管费用大”案件的执行分析

其他2012-02-13|人阅读
对被处理资产“价值小、保管费用大”案件的执行分析

作者: 袁琨

【基本案情】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皮某等36名工人申请执行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共拖欠36名民工工资118700元,在得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意见起诉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

法院立案执行后审查发现本案是缺席判决,被执行人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从审判阶段就开始下落不明,对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进行“四查”后发现,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除余有废旧机器设备及零部配件一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批资产存放在重庆某机车制造公司原厂房内,每月租金就达数万元,根据当前市场来看,余留的废旧设备及零部配件变现相当困难,即使变现成功其变现价值也明显不足以支付36名工人的工资,加上不断增长的保管费用,如何处置该批资产成为困扰执行法官的难题。

【分歧】

该院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一致认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本案资产进行处置,但合议庭对该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了截然不同的理解,并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根据上述规定,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审判执行追求的目的就是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平正义最重要的就是程序正义,结合本案而言,首先不符合34条第一项当事人同意的变卖情形,而对于34条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文中提到保管费用过高,但是没有具体定出标准,到底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保管费用过高,其定义的界限模糊,导致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权利来认定保管费用是否过高,因此虽然法律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应该慎重,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28条的程序来处置资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所处置的资产明显属于保管困难和保管费用过大的情形,理由有:1.根据目前市场行情以及长久以来法院执行的经验来看,本案中被执行人余留的废旧设备及零部配件变现的难度相当大,如果没有类似行业的企业刚好需要,只能以废旧钢铁的价格卖出,而本案36名工人工资达118700元,不需评估都能得出工人工资不能全部受偿的结论。如果进行处置时间性对较长的评估拍卖程序的话,就会多支付每月万余元的租金,到时既不能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不能维护房东的权益。因此,本案资产完全符合规定34条所述的保管费用过大的描述。2.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本案申请人全部为民工,本案当事人均不适合被指定为资产的保管人,如果指定没有保管义务的资产堆放处的房屋屋主为本案保管人,就会在法律上产生与工人工资具有同等受偿顺序的债权,不利于工人工资的受偿。而无法或者说难以指定财产保管人就使本案变成了保管困难的情形。综上,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追求及时、高效的结果,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该资产组织变卖。

【评析】

案件发展到后来,被执行人原住所地村委会从实际情况出发,主动将36名工人的工资进行了支付,法院执行也依法终结,但对该案的认定探讨并没有停止,对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采用第二种意见处理较为妥当,对资产性质的认定不再赘述,笔者个人想法是,法律之所以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社会每一位公民都必须遵守,取决于法律是经过严格的程序,在社会意识形态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也充分尊重当前的市场规律,评估拍卖是一种手段,变卖也是一种手段,其都指向一个共同的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的良性发展,归结到本案而言,降低当事人成本、及时、有效应是处理的根本思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组织变卖无疑是更加适合的处理方式。

来源: 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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