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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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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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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1-07-22|人阅读

湖 南 省 常 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常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希寿,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竹,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冬,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7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霞,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邹晓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贤凯,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邹晓冬、陈国霞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湖村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户籍所在地系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的第七村民小组(原编入农科组),且一直在此生活居住至今。1999年12月10日,邹晓冬作为户主代表陈国霞、邹贤凯与白马湖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其三人承包水田2.8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依据国家政策对上述土地继续承包至今。在承包期间,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全面的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及其他义务。2008年6月18日,因国家公益事业的需要,征用了包括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2.8亩水田在内的土地128.1405亩,其中菜地82.6245亩。土地补偿费标准确认菜地平均年产值2800元/亩,补偿倍数为9,在所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中提取25%的社保基金;安置补助费标准确认菜地的平均年产值为2800元/亩,补偿倍数为19;青苗补偿费标准确认青苗补偿费总额为115674元,菜地为82.6245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确认菜地设施补偿费总额为1074118元,集体设施补偿费总额为251545元,截止到征地时,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农科组在籍总人数为126人。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以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系“外来户”为由拒不向其支付应得的相关补偿费,双方形成争议。后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马湖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235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的七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以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此生活居住至今,还承包了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水田2.8亩。在承包期间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缴纳了相关的农业税费、提留款,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义务,其已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应据此认定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与白马湖村委会形成争议后,经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土地征收后相关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形成共识,但白马湖村委会认为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系“外来户”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因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性质相同,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依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认的计算数据,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应享受土地补偿费为52920元(2800元/亩×9×2.8亩×75%);安置补助费为148960元(2800元/亩×19×2.8亩);青苗补偿费为3920元(115674元÷82.62亩×2.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31563元【(1074118+251545)÷126×3】;以上四项共计237363元,因此对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要求白马湖村委会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马湖村委会答辩的本案被告系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均为白马湖村委会实际控制,故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起诉白马湖村委会主体适格,对白马湖村委会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白马湖村委会辩称的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系“外来户”且在20多年前迁入时承诺不享受土地分配权利的主张,因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白马湖村委会辩称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迁入时承诺不享受权利的主张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白马湖村委会该主张不予支持;白马湖村委会辩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尚未分配的主张,因白马湖村委会在举证时提供了30多份借条以及领条,故而应认定白马湖村委会管辖下的农科组的其他成员享受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对白马湖村委会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35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白马湖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未分清责任,漏列诉讼主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具有白马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被征收,理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平均分配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白马湖村委会、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上诉人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从外地迁入白马湖村七组已有20余年,并在该组建房固定居住生活,从事生产及其他经营活动,对村、组进了村民义务,已依法取得了白马湖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系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对本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在白马湖村七组既不同意给其平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又不制定公正合法的具体分配方案,且本案所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白马湖村委会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要求白马湖村委会,按照该村委会与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数额,扣减25%的社保基金统筹后,确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与白马湖村七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用的补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白马湖村委会未按该村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给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侵害了其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主体,故对邹晓冬、陈国霞、邹贤凯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白马湖村委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自己的权利主张和实体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严 钦 华

审 判 员 刘 松 林

二 ○ 一 ○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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