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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知名商号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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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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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金华市知名商号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知名商号在本市范围内受保护。他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金华市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投资关系的企业使用金华市知名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应经金华市知名商号所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条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金华市知名商号的认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金华市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号连续使用原则上应满三年,并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企业的销售(服务)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上游;
(四)近三年内未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五)产品销售(服务)基本覆盖全市或辐射不少于三个其他县(市);
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可以适当放宽上述三、五项条件。
第五条 商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号:
(一)以通用地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或其简称、俗称作商号的;
(二)以著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其他风景名胜作商号的;
(三)以他人的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商号的;
(四)具有行业限定语、修饰语特征的商号;
(五)具有公共或公益特征的商号。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金华市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金华市知名商号认定申请书》;
(二)统计、税务等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三年销售(服务)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
(三)环保、质量技监、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和税务等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三年安全生产、合法经营等情况的审查意见;
(四)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出具的企业近三年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的证明;
(五)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信贷信用情况的证明或工商信用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设在外地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资关系证明,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外地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委托代理其产品或服务的有关协议、证明;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最初使用商号的证明;
(八)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七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辖区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材 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汇总后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提交金华市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金华市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领导和专业人员组成,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实践经验丰富,了解企业情况,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认真审查,认为符合《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的,签署审查意见。经所有评审委员会成员审查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金华市知名商号,由金华市工商局在市级报刊或金华市工商局网站上发布异议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金华市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发布异议公告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组织人员对异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对认定为金华市知名商号的,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市级报刊上发布认定公告,向被认定企业颁发金华市知名商号证书和牌匾,相关费用由企业自理。
第十二条 金华市知名商号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金华市知名商号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
第十三条 金华市知名商号企业申请延续的,应填写《金华市知名商号延续申请书》,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辖区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汇总后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华市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认定延续,并换发《金华知名商号》证书和牌匾,相关费用由企业自理。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华市知名商号自动失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知名商号认定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文来源:金华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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