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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艺宾律师
马艺宾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一起贩卖运输毒品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十二年有期徒刑的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9-07-31|人阅读

【案情介绍】:

陈某系贩毒人员,个人曾单独贩卖毒品多次。2018年某月,陈某受张某邀约,作为司机与其一同前往某地购买毒品,并交给张某6000元,托其帮忙购毒。到达目的地后,陈某留在车内,张某独自下车与上家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张某又返回车内,与陈某驾车回程,途经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被现场查获,从车内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0克。陈某故此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立案。

该案原由区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但检察院最终认为陈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将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管辖规则,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诉讼。至此可知,检察院对于陈某的量刑建议在无期徒刑以上。

【办案心得*案件结果】:

接受该案家属的委托后,经充分阅卷,本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在办理该起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之处,这就为本案辩护提供了有利空间,虽然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难以因为程序违法而认定陈某无罪或者犯罪未遂,但裁判人员在最终作出裁判时,还是会综合考量此情况而给予适当的量刑宽裕。并且,陈某还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理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档位进行处罚。因此,与陈某共同确定了这个辩护思路后,并以减轻处罚为目的多番争取,最终陈某仅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完全达到了原有预期,陈某当庭表示不再上诉。

【辩护意见概要】:

一、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封装、取样、送检程序违反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无法认定案涉被查获的498.3克白色晶体是毒品,故因陈某参与运输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陈某运输毒品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在对车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扣押、提取、称量、封装、取样、送检鉴定这些重要程序方面均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且已经无法补正,所以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查扣的498.3克白色晶体是毒品。其中关于扣押、提取、称重方面的意见在质证阶段(详见附件:质证意见)已经发表,不再赘述,重点就毒品取样、封装、送检鉴定的程序违法予以分析:

1关于封装。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提取扣押毒品疑似物后,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扣押物进行现场封装。所以,后续进行取样、鉴定的毒品是否来源于扣押物,扣押物在过程中是否受到污染、调换等都无法核实确定。

2、关于取样。如果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如果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所以不论是委托鉴定机构取样,还是公安机关自行取样,都要求在对毒品和包装物封装后进行,并且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本案显然没有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取样。由于案件证据中未见取样笔录,所以公安机关究竟在什么时候取的样、如何取的样、取的是什么样的样、取的样哪里去了一概不明,取样程序严重违法。从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检材及样本的描述看,检材来源于塑料袋包装,而不是封装袋,进一步证明了在鉴定之前没有合法封装和取样,所以该塑料袋包装的检材是否就是案涉被扣押的物品无法确定,如果是的话,该检材在鉴定之前是否受到污染或者调换也无法确定。

3、关于送检鉴定。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但本案中,毒品疑似物的查扣时间是2018年8月4日,而办案机关在18天后,也就是8月22日才送至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程序违法。

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对查扣物进行封装,取样和送检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送检过程中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扣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依据。由于陈某参与运输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陈某运输毒品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二、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受请托参与进来,全程只是充当司机的角色,没有从事其他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是从犯,给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陈某没有事先与张某共谋要购买和运输将近500克左右的毒品,对于张某与上家具体的交易过程也未直接参与,所以其并不明确的知道张某所购买和运输的毒品数量将近500克,扣除其个人托购的约25克毒品之外,剩余数量部分,最多只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较于张某而言,要轻微得多,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且陈某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到案经过看:当日在现场查获“冰毒”后,陈某被口头传唤到松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当时虽然毒品已被查获,但并不是从陈某身上直接查获,尚不能确定陈某有参与犯罪的行为,其是否明知车上被查获的是毒品而帮助运输,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确定,但陈某在被盘问时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以构成投案自首,虽然其在后期存在一定的翻供,但今天在法庭上又能够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到案后,还如实供述了自己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该情节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参与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考虑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陈某应当在10年以上1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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