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郑州市700多万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自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判决文书
案情概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因设备存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721万元的巨额损失。被告对本案极为重视,经多方考察,慎重选择,最终选择大案律师团代理此案,经律师团认真细致、精心刻苦的努力,历经数次开庭争辩,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团的意见,判决原告败诉,为被告避免了721万元的巨额损失。
该成功案例再次彰显了大案律师团高超的办案水平和深厚的办案功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3350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某某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司(以下简称众某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被告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 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五台挖掘机价值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62766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挖掘机经销商。在中牟县某某镇工贸园内某某村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场地内存放有六台利勃海尔牌挖掘机,2017年3月7日,被告以索要租金为由强行扣留原告六台挖掘机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某某公司辫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称涉案挖掘机未经被告许可放在场内,也非被告将挖掘机强行拖至场内,被告因承租人张某某拖欠场地租金,擅自撤场企图逃避债务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自救措施, 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原告与承租人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原告也向被告出具涉案挖掘机出门证,被告不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非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挖掘机经销商,2012年6月5日,被告联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牟县某某镇工贸园内某某村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面积3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租期19年11个月,自厂房建设竣工之次日起算,每年度租金为110万元, 自第四年开始递增,每三年在前一期租金基础上递增10%,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约定.2.涉案六台挖掘机(型号为30124,28615,28186,20319,33104及车架号为10821390200)一直存放在中牟县某某镇工贸园内某某村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场地内进行维修。诉讼中除型号为33104的挖掘机外原告均提交其他五台挖掘机的权利凭证,被告亦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不让其拉走上述挖掘机,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批挖掘机自2018年3月7日起一直存放被告场地内,没有人拉走,双方陈述不一致, 现原告要求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被告对返还挖掘机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引发争讼。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一份《接警情况说明》, 主要载明:接警后,民警杨鹏飞、王龙到达中牟县某某镇工贸园内某某村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场地,报警人为何某某,及对方当事人为郭某某,郭某某自称郑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司欠其房租,郭某某堵住大门,不让车辆出入,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者去相关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就涉案五台挖掘机提供了相关权利凭证,现该涉案五台挖掘机存放在被告场地内,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挖掘机继续存放被告场地内的相关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五台挖掘机,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一台型号为33104的挖掘机,原告未交相关权利凭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接警情况说明》未涉及本案挖掘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扣原告挖掘机的事实,且诉讼中被告一直同意让原告提走车辆,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扣车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五台挖掘机(型号为30124、28615、28186、20319及车架号为10821390200)自中牟县某某镇工贸园内某某村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场地内提走;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314元,减半收取计3115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522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松华
二零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筱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