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姓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律师,某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36458.14元、误工费14320.4元、交通费5000元、租车损失40000元、其他实际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元。事实与理由:李某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某保北分投有交强险。
李海军未作答辩。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驾驶×××号车辆右前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接触,两车损坏,李某逃逸,交通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发生36458.14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从陈某处租赁陈某个人名下的非营运车辆一辆,车牌×××号,每月租金1万元,原告称其201X年X月X日送修,201X年X月X日提车,要求4个月的租车费。原告提交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X年X月请假2天,201X年X月请假2天,扣发工资14320.4元。原告称是当月发上个月工资,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201X年X月工资收入19141.2元,X月工资收入144809.03元,X月工资收入14515.42元,X月工资收入8444.12元,X月工资收入12730.3元。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修车费34458.14元、误工费253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9711.14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3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42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