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张志强
案件性质:房屋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纠纷,律师代理方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都胜诉
案情简介:涉及家庭房屋拆迁,当事人爱人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和前妻的儿子名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经法院审判撤销了关于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环中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增,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白*增之委托代理人)郑*花,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杰(曾用名:张蕊),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城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郭显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白*生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生,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强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白*增之委托代理人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郑*杰,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增系郑*花之夫,白*生系白*增与前妻之子。2006年8月17日,万*公司与白*增签订《万*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万*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万*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号(以下简称50*号房屋)作为补偿安置房屋。白*增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白*增、白*生、郑*花、张*。张*经公安机关核准姓名变更为郑*杰。2011年3月31日,白*增与白*生签订《承诺书》,白*增承诺向万*公司申请将50*号房屋的协议人名称变更为白*生。同日,万*公司与白*生修改了上述《万*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将50*号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白*生。2011年4月2日,万*公司与白*生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万*公司和白*生的身份证明、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8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商品房过户审批表》等材料。同日,对万*公司与白*生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白*生。同日,市住建委作出房屋登记,并向白*生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247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24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号,建筑面积为92.92平方米。郑*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47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查,2013年,郑*花将白*生、万*公司、白*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白*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对万*公司、白*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询问了白*生,市住建委在将5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白*生的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审查职责及审查义务。但因《房屋补偿协议》是市住建委作出5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而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万*公司与白*生签订的上述《房屋补偿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故市住建委作出的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欠缺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白*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花的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郑*花、郑*杰、白*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梁*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50*号房屋房地平面图;4、《万*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5、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6、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7、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8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8、《北京市房屋登记表》;9、《商品房过户审批表》;10、万*汇新家园3号楼销售表;11、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2、《关于万*汇新家园1-4号楼的门楼号编号的说明》、《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13、《关于万*新区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颁证要求;1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市住建委于2011年4月2日依法对白*生进行询问;1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247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4幅,证明市住建委于2011年4月2日向白*生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白*生依法领取。同时,市住建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郑*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海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白*增与白*生签订的《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郑*花是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4、《万*新区房屋补偿协议》,证明白*增是被拆迁人,房屋是补偿给白*增、郑*花及张蕊的;5、《承诺书》;6、《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白*增将50*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白*生;8、《拆迁协议》,证明白*生在此次此地拆迁中已得到A4号住宅楼6层东向604号房屋所有权,此房是用白*增的拆迁款购买的;9、收据,证明郑*花为购买50*号房屋交的房款。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白*生、郑*杰、万*公司、白*增、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郑*花提交的证据1至7,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针对万*公司、白*生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对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询问了白*生,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鉴于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事实的《房屋补偿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白*生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