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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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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提存公证︱婚姻家庭律师慧云团队

其他2017-03-10|人阅读

一、提存及提存公证

提存公证作为公证机关可以开展的业务之一,它非属公证事项范畴。在具体实务中,由于对其概念及内涵与外延还理解不一致,导致适用对象的混乱与偏差,从而无法正确地发挥提存公证的作用与特有的职能。

1、什么是提存?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构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

2、什么是提存公证?

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的标的物或对担保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从提存公证的定义可见,传统的提存公证可分为如下两大类:

1)清偿提存公证。

是指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比如,我们日常工作中经常遇见的房屋租赁双方因房租市场变化,一方面出租方想提高房租,另一方面承租方则希望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房租履约,双方无法取得共识,于是,承租方在履约的有效期内单方面向公证处申办提存公证,由公证处向出租方发出领取提存款的通知,从而避免因过期支付租金导致违约。目前,我国合同法从第101条至第104条规定了清偿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司法部于1995516日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8条、第21条至第24条以及第26条则较系统、详实地规定了清偿提存公证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比如,目前大量存在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作为提存人与贷款人作为提存受领人通过签订提存合同办理公证,从而保证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

2)担保提存公证。

是指公证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以及第89条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3、提存公证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但最早在立法上体现则是1981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之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时间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412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但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19956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在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以及第89条则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这类公证事务以担保为目的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199562日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较详细地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199910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1条、第101条至104条则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20063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12条则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二)提存”事务。

可见,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起便有了提存事务,之后演变为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相关要求散见于司法部的规章,即《提存公证规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即“意见”)、“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公证法”相关条文中。

二、目前我国关于提存公证的法律规定

就正在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关于提存公证有: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

(二)“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69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8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10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102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103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104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公证法”第1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二)提存”事务。

除以上法律规定外,司法部于19956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作为部颁规章,较详细规定了提存公证具体内容,一直指导着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的具体事务。

三、办理提存公证的必要条件及注意事项

1、办理提存公证的必要条件。

依据合同法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规定与部颁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在公证实务中,如何界定无正当理由非常关键,否则容易导致各说各话。无正当理由应指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标的物,但债权人拒不接受给付;或者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虽然债权人构成了违约,但是债务人如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对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进行,然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当债权人去世后,有债权债务时,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确定继承人,另外,当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之前有债权债务未确定监护人时,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均可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2、申办提存公证的相关注意事项:

首先,其管辖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但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其次,下列情形下需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一是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第三,提存标的物主要有:(1)货币;(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3)贵重物品;(4)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第四,公证处应在银行专设提存账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管箱。第五,申办提存公证,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2)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议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3)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的;(4)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5)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六,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第七,在谈话笔录中,应记录以下内容:(1)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比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2)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3)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4)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第八,公证员应审查下列内容:(1)提存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2)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的依据;(3)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4)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5)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6)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密措施。第九,对于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当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对于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第十,对于提存日期,(1)若为货币,应为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2)提存物不需验收的,为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3)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为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第十一,提存公证书应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同时提存之债也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第十二,关于向提存受领人的通知事宜。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当提存受领人下落不明,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上刊登三次。第十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关于扩大提存公证外延的思考

就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来看,提存公证的外延仅局限于以清偿为目的的清偿性提存公证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两大类。然而,非及时清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大量存在且出现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的民事纠纷。如果在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引入提存公证,将极大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

1、不能及时交割的商品买卖。

商品买卖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有的买卖行为标的物及时交割,钱物两清,有的买卖行为则无法及时交割,往往是先付钱,后取货。由于买方卖方之间存在交易的时间差,一方面买方担心付款后所购商品质量无法保证,另一方面担心卖方迟迟不发货,致其无法实现购物的目的。为此,如果在双方交易行为中引入公证,明确在合同(协议)中写明所购商品质量要求,并在保证商品质量的前提条件下到提存公证处领取价款,从而既解除了双方交易的相互猜疑,又促使卖方所售商品的保质保量,不致于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也可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2、商品房买卖。

商品房交易在我国目前也非属及时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买方卖方之间存在交房、办证的时间间隔,当买方交钱给卖方时,又担心后续相关程序会否因卖方原因无法完成,从而能否实现自己的交易目的,故,多数商品房交易中的买方只好留存一部分购房款等待办证时再交给售房者。这样买卖双方都存在互不信任的猜疑心理,一方面不利于诚实、信用地发生买卖关系,另一方面也妨碍了高效、快速地完成买卖行为。为此,房屋买卖双方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在双方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前,买方先将购房款提存于公证处,待双方共同办结相关手续,交清相关费用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取购房款并交给卖方,同时,卖方可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买方。”以上做法,需要买卖双方共同到公证处确认并领取相关证件、费用,这与公证处所办传统提存公证的作法有所差异。

总之,为了减少类似上述民商事法律行为纠纷,确保履约,均可参照传统提存公证的方式予以解决。其优越性是增强当事人的诚实、信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加快商品交易进程,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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