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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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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2012-12-18|人阅读

【商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明确,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05306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年×月×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合同申请,经甲方确认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在×省×市×县区域内开展“××”产品的经营活动,属于县级代理商级别。签订合同后,甲方要求乙方交纳合同履约金后,再履行合同义务,我通过银行汇款将合同履约金×万元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出具发票。随后,我发现该协议书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被告要提供什么产品给我,我找被告协商后达不成一致。该协议书无法履行。故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万×千元及利息。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3、乙方向甲方提出合同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省×市×县区域内开展“××”产品的经营活动,属于县级代理商级别。4、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万×千元(×万×千元),甲方首次给乙方铺货以市场价值铺货×万×千元,此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此款不退,按合同约定在后续进货中返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ATM机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万×千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标的物不明确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合同履约金×万元。考虑到被告方尚未履行合同,且无法查明《合同书》中约定的“××”究竟是何产品,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合同履约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合同履约金×万×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百×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年×月×日

【林军律师对本案评析】

在这起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林军律师是本案原告刘×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买卖的合同标的物不明确,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将商品售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该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应对该合同书的不能履行承担法律责任

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依法退还。

在本案一审中,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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