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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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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装修时不慎高空坠亡,未签订劳动合同,律师维权确认劳动关系胜诉

其他2013-04-28|人阅读

申请人张某申请称:张某丈夫李某系北京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经工长介绍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在工地某房间从事装饰装修工作,12月12日上午小区物业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出入证,12月16日,该房间装饰装修工作接近尾声,此时李某接到公司监理的电话,被告知将其分配至另一房间工作。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李某按照公司的指示拆除飘窗时(出事窗户的边上墙壁上有相应的文字“拆除飘窗(原护栏保留)”),从12层高空坠落,当时张某在厨房工作并未发现,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报警,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符合高坠死亡。张某认为李某系在工作中不幸坠楼身亡应认定为工伤,但李某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某请求确认李某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一、张某之夫李某是工长所组织的施工队成员,其与工长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并未与我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是工长雇佣到我公司工地从事施工的,与我公司没有形成用工关系:1、工长是包公头,其以老乡和亲戚关系为纽带,组成相对固定的施工队伍,长期在京从事装修装饰项目的承揽业务。工长同时与多家装修公司存在项目合作关系。2、我公司是工长进行项目承揽合作的公司之一,我公司根据工长完成项目工作量的情况,与其结算工程款,我公司与工长之间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临时性质项目承揽合作关系,没有隶属与被隶属关系。3、工长直接对其施工队的工人(包括李某在内)进行组织和管理,施工队的工人仅对工长负责,而不对我公司负责,李某是工长施工队中专门从事电工的人员,其双方之间自行约定工资水平,工长安排李某至其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他们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作关系。从上可见,我公司与工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工长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为了完成承揽事务让李某到其工地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李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李某从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成为我公司成员,工作不是我公司安排或指派,劳动报酬也不是在我公司领取,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没有形成用工关系。二、李某与我公司之间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依附性,不存在劳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受我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也不享受我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第一,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判断从属关系主要结合是否存在第三者代替工作的可能、劳动者是否有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方法的自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或场所是否受拘束、工作用具是否自备、工作过程是否受监管等因素综合进行。本案中,李某是工长为履行临时性加工承揽合同而安排至我公司工地进行临时性的短期工作,其在工地没有固定的时间,我公司对其工作过程并无监管,对其采用何种方式、选用何种工具并无限制性要求,其可自行决定,不受我公司指挥或管理。综上,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我公司指挥或管理影响度低,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第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成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重要特征,表现为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本案事实表明,我公司只是按照工长所组织的施工队完成承揽的工作数量与工长结算工程价款,再由工长按照内部约定将结算工程款中一部分分配给李某及其他具体人员,我公司只负责按照工长施工队完成任务情况支付工程款,由工长直接对工人进行组织管理,由工长安排和监管工人的具体工作,与我公司无关,故不符合劳动关系重要特征。第三,李某与我公司管理人员互不相识,从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没有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任何管理和任何约束,具体工作不属我公司安排,李某在我公司工地上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在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方式上,李某的劳动报酬由其与工长自行约定并发放,除约定劳动报酬外,自备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没有受到我公司任何管理和约束。第四,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全面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予以综合评判。我公司与李某并无任何相关劳动关系凭证,而且李某作为工长的雇佣人员,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张某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张某称李某于2012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入职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12月16日李某在工地某房间进行装修工作时从12层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称李某是工长组织的施工队成员,是工长雇佣的水电工,工长承揽了该公司位于某房间的装修工程,并以自然人施工队身份与该公司合作项目。

张某就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出入证》及证人的证言,张某称《出入证》是李某工作所在的小区物业办理的;证人称其与李某均是给公司打工,做家庭装修工作,工长和证人系夫妻关系,证人与李某不在同一工地干活。公司认可《出入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称工长实际雇佣了李某,证人和工长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张某就李某的死亡原因提供了《北京市某公安局分局鉴定结论书》为证,上显示“符合高坠死亡”。公司认可该结论书真实性。

公司就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说明》(加盖有北京某公司物业管理处印章印迹)、《证明》(加盖有北京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印章印迹)、工长身份证复印件、工长银行卡复印件(上有工长字样签字)、工程款结算账号声明、《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四份证人证言(两个到庭两个未到庭)和薪资表及考核记录为证。公司称《说明》可以证明《出入证》系李某个人办理,与该公司无关;工长的银行卡、工程结算账号声明、装修合同、收据、四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长与该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工长曾以北京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承接一装修工程,并收取款项;证明工长从公司承接装修项目,李某是工长施工队中的水电工,也是工长的老乡,由工长对施工队工人进行组织管理,安排具体工作,发放工资,公司管理人员从未直接安排李某工作;薪资表及考勤考核记录证明李某及工长均非该公司员工。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因李某于12月份刚入职,尚未支付过工资,故工资表中无法体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公司将某房间的装修工程承揽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工长,该公司称李某系工长雇佣的水电工人,由工长管理、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委确认李某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李某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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