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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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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收集情况

刑事辩护2013-10-10|人阅读

毒品犯罪案件因具有充分的预谋性、高度的隐秘性、行为的流动性等特点,使该类案件证据与其他案件证据相比也有着不同的特点,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重点与方法也有所不同。罗湖法院经过调研发现,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中存在不少问题,既影响了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也给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

这些问题主要是:(一)过分依赖口供,仅重视有罪证据。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隐秘性,证据获取难度大,因此口供成为使用率较高的证据。但部分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此外,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一般还会有无罪或罪轻辩解,而部分侦查人员为快速结案,往往只重视关于其持有毒品的事实和有罪证据,而忽视其关于毒品来源、有无同案犯、以及检举、揭发的供述,未予记录在案,或者记录后未深入调查,使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的立功等情节被忽略,影响定罪量刑。(二)物证的收集固定不规范。一是外观特征描述不准确或毒品数量称量不准确。有的去除了包装物,有的未去除,或者应该聘请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测定而没有聘请;二是笔录不完整。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毒品时,有的笔录记录不具体,仅作概括性描述,或存在没有嫌疑人签字认可和见证人签名的情况;三是不重视对痕迹的提取、比对。有的案件有痕迹,但未进行收集,如未提取和比对指纹,或者提取了但未留下笔录或照片;四是不重视对犯罪工具的指认。有的仅有扣押清单,但未进行指认,或虽经过指认但没有笔录和照片。(三)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不规范。毒品数量虽不以纯度折算,但并非不进行毒品纯度鉴定,毒品的定量分析对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以及定罪量刑都有重要影响。实践中,在一案中查获有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时,有的只对其中少量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具有代表性;对查获的多包可疑物抽样鉴定后,有的不待开庭,便将其进行了混同,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只有一包或几包是毒品,其余的不是毒品”的辩解,因失去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条件,给审判带来困难。(四)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规范。证据名称不统一,存在“查获经过”、“证明”、“抓获经过”等多种名称;制作格式不规范,一般无记录人姓名及签名,有的未记录勘验检查人并由其签名,或者记录查获的时间和地点不突出,难以查找;对勘验检查的过程记录不全面、不完整,不能反映查获的全过程。(五)视听资料证据的运用不规范。不重视用现代视听手段收集毒品犯罪证据,也未及时收集他人或者公共场所监视、监听设备中的资料,对已获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收集也不规范,如对嫌疑人手机中储存的电话号码、文字和图片信息的提取不清晰、不完整,对体内藏毒者通过X光机探视的结果表述不规范。

为此,罗湖法院建议:(一)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除要获取嫌疑人供述外,还应迅速获取相关物证,如提取在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收集证人证言,邀请见证人见证等,将查获的客观情况迅速固定;通过检举揭发、指认而破获的案件,应迅速获取交通票据、住宿票据及证人证言等其他物证、书证,使这些间接证据与检举人供述、指认等形成证据锁链。(二)要规范保全毒品物证及其他物证。应制作毒品称量指认、扣押笔录,完整记录毒品名称、形状、颜色、特征和称量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嫌疑人指认、在场人见证等情况;对其他物证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指认、比对时也要制作笔录和留下照片,将品名、形态、特征、数量完整记录。同时,以上记录均需由侦查人员、嫌疑人、见证人签名认可,嫌疑人不签名或有意见的须记明原因。(三)要注重勘验检查笔录记录的完整性、客观性、准确性。统一证据名称,规范制作格式及程序,便于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查获经过,提高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也有助于认定嫌疑人自首、立功等其他情节。(四)要重视对毒品含量的鉴定,规范毒品送检程序,同时加强对视听资料调查收集的规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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