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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奇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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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其他2011-07-25|人阅读

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经过50多年的实践,该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程序简便等特点,为婚姻当事人所乐于接受。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当事人采取协议方式,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接受。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诉前离婚协议,也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其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双方反悔没能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诉诸于人民法院寻求终局判决。对于该类协议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离婚案件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关系到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作为法律工作者应正视这个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诉前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的协议,仅为离婚意向,国家应从确保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愿、减少冲动离婚、保护子女利益等角度出发,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备案前提下,应允许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时,我国仍应进一步完善离婚登记相关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经验交流,降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诉前离婚协议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中处理较为灵活

案例3-4.10案例1[1][1]

陶某(原告男方)与王某(被告女方)于19881月自由恋爱,1988512日登记结婚,19903月生下一子陶某某。双方婚内取得一住房并登记在陶某的名下。20039月,双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某区的另一套房产,现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0万元。陶某与另一案外人为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陶某享有该公司80%的股权,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王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

陶某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065月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1、陶某共给付王某现金补偿人民币400万元,首付200万,20061220日前付100万,20071220日前付100万。分期付款到期不付,将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陶某同意将20039月购买的房产及房屋贷款全部给付王某,并协助办理该房的产权及偿还贷款等事项。320001月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陶某25万元补偿款。4、王某放弃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负责在儿子陶某某18周岁后转到儿子名下,王某注册的该公司某商标所有权转给陶某某,使用权归陶某。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机械制造有责任公司继续由陶某持有并经营管理。6、儿子陶某某的归属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儿子参加工作前的学费、培训费及家教辅导费由陶某承担。生活费由王某负担。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到北京某区的公证处,就20039月购买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协议人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北京市某区的公证处就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522日,王某收到陶某给付的首付款1750000元,未给付的250000元抵做王某给付陶某的房屋补偿款。陶某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数个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614108.15元,美元96074.8元。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工作人员以该协议涉及内容较为复杂为由,建议他们到法院办理无争议诉讼,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协议内容,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女方权益。但女方在人民法院当场反悔。

陶某无奈于20067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财产依照双方协议分割。子女陶某某由陶某抚养。庭审中,陶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先,为履行协议又签订了经公证的协议书,故应执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内容。陶某同意子女由王某抚养。王某认为公证书签订在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

法院判决主要内容:对于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该协议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未离婚故未生效之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应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王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既可形成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亦可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认定、处理、分配,夫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是从其约定,也就意味着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时,须尊重双方签署的合法的财产协议。由此可知,夫妻之间合法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前提”。该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部分条款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上诉人亲笔签署该协议且依据该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接受财产后,又对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4.11案例2[2][2]

林某(原告男方)和白某(被告女方)于20063月上旬通过网络认识,于6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白某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0698日早上发现林某婚前乃至婚后仍与其他女性有性行为感情受到沉重打击,当即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如下:“由于林某在新婚期间便和他人(有夫之妇)有婚外恋行为,严重的伤害了白某的感情和精神,因此林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且愿意为此付出50万元的人民币的精神和其他方面的补偿,并同意离婚,现双方协议离婚。”白某诉请法院判决林某兑现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

林某同意离婚,但否认曾在有上述内容的协议内容的文件上签字,亦否认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其不能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解释称,白某于200698日一早到其单位哭闹,在无奈之下,按其要求分别书写了数额为20万元、50万元不等的借条,白某又要求离婚,林某无奈与其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后感觉白某不是在开玩笑,遂拒绝签字。林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同时查明97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白某未告知林某即将其存于多个银行的婚前存款二十多万元全部提走,事后予以否认;林某发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取银行监控录像及有签名的取款凭证。白某最后在庭审中承认取款事实,但称是经过林某同意,并已经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

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虽然林某对于该离婚协议书的产生持有异议,但该协议确由双方亲笔签署,且林某未就其异议的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在此前提下,应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已然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以其为内容的协议有隐含的生效条件,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方可生效;合同既已成立,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现林某具有不当的行为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其所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但考虑到婚姻关系较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及林某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将酌情对其补偿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判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白某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

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时,法官主持调解,林某个人称感觉法官有认可该协议全部效力的倾向,无奈接受调解方案,增加给付女方五万元。

案例3-4.12案例3[3][3]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田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2005620日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北京市**区**楼6单元9号房屋原为被告名,20056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该房产及存款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200578日,双方前往北京市公证处,经公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20O5912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其他情况略)

法院认为:准许离婚。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住房,200567月间,双方虽然协商离婚事宜并商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并未依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现仍应按双方共同住房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现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该款可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房屋折价款。

案例3-4.13案例4[4][4]

原告高某(男);被告王某(女),于2001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高某某。2004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其辩称,双方在诉讼前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曾达成过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承诺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虽之后因故未能办成协议离婚,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作为辅证。被告提供了20049月双方共同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诉前曾商定:原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双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411月下旬,原告母亲及妹妹曾到被告处,在居委会同志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就离婚之事达成几点协议:(1)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费4万元;(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1、当时因为时间已晚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成民政部门,更未办妥协议离婚,所以有关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自身长期无正当工作,从未有向被告补偿45万元的支付能力,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张小便条,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证据2说明的补偿数额与证据1不一致,由此也证明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离婚协议”,也应是指当事人为办理协议离婚而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给付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

2005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高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自2005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故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4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4.13案例5

拒绝履行离婚协议 法院判决不许反悔[5][5]

家住北京郊区的毕女士与李先生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补偿毕女士26万元。后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女士将李先生诉上法院,要求离婚,并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先生认为协议没有得到民政等部门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且协议对自己显失公平。

最终,大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对于同案异判可以有中国特色的的解释,“同样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并不罕见。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而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经常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由于弹性空间的存在,不同的法官会因为不同的年龄、经历、学识、良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而作出不同的判断。[6][6]但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为何会出现同样案件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与建设法治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相距甚远。

根据民政部2007年的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民政部门全年办理结婚登记849.3万对,办理离婚登记118.8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7][7]2006年北京共有24952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8][8]而一般说来,人民法院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数量是十分巨大的,以2006年为例,全国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159826起,结案1159437件。[9][9]我国已故的周恩来总理曾经说过一句著名的话:“外交无小事”,胡锦涛总书记也曾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台湾学者也认为,两愿(协议)离婚之要件如何,关系个人及社会之举,自值重视。[10][10]离婚制度非常之重要,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之下。

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极度失望、痛苦,甚而会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怀疑,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应十分慎重。而笔者要提出的是,对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来说,婚姻家庭案件同样无小案,都是大案,哪怕是区区几千元的家庭财产标的其实质与千万、上亿元的经济案件财产争议并无二样。个案承办法官其实应该明白,你所处理的只是诸多案件中的孤立的一个案件,而对每一个当事人来说则是其生命的百分之百,事关其全部身家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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