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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艳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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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显痕迹的盗窃 成功获得保险赔付

其他2011-08-15|人阅读

没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成功获得保险赔付

  案情简介:我担任法律顾问的某单位,2008年9月份发现一台仪器被盗(属投保范围),并报警处理,由于不确定具体的被盗时间,派出所也未能勘查到明显的线索,保险公司也派人来勘查现场,也称未发现明显的盗窃痕迹,更重要的是派出所以职务侵占立案,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付。此理赔事宜顾问单位交由我处理,经查阅保险合同、报警材料、有关该仪器的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确定该仪器确实被盗,但由于现场无明显痕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风险相当大,但也不是没有一点希望。后来,就其保险条款中关于“明显痕迹”的不确定性,通过多次书面异议及口头异议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最终保险公司作出让步,赔付68%,使看似陷入绝境的一件历时一年多的保险理赔事故最终取得令顾问单位满意的赔付结果。

  下面是我起草的使保险公司最终决定赔付的最后一份异议书。

      关于再次要求尽快赔付的申请书

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关于贵司委托深圳XXX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处理我司仪器被盗的保险理赔事宜,我司已于2009年7月20日再次向该公司提出异议,不接受该公司作出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请查阅我司致深圳XXX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XX仪器被盗保险理赔异议书》。

我司认为贵司和深圳XXX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予赔付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尽快履行赔付的义务。

                            XXXXX股份有限公司

                              XXXX年8月3日

附:1、《XX仪器被盗保险理赔异议书》(致深圳XXX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3、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

  4、2008年8月15日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复印件

  5、员工离职单复印件

  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

附件1:

             蓝牙仪器被盗保险理赔异议书

深圳XXX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关于我司XX仪器被盗保险理赔事宜,贵司于2008年11月13日以无任何损害痕迹和无明显盗窃痕迹为由拒绝赔付,我司于2008年11月18日提出异议,认为贵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且是否属于盗窃、有无明显痕迹的界定尚存在异议,主张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为准。贵司同意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

一、关于案件定性:

2008年12月4日,我司根据XX派出所的刑事立案证明,再次向贵司提起保险理赔申请,但贵司于2009年4月2日以无任何损坏痕迹和无明显的盗窃痕迹且称官田派出所以职务侵占定性立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拒绝赔付。

后经我司向XX派出所查证,发现其确以职务侵占进行立案。我司遂进一步查找线索,以缩小蓝牙仪器被盗的时间范围(原推测被盗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并向XX派出所提供更多与XX仪器被盗有关的更多线索。经查找,才发现起我司曾于2008年7月底8月初因股份制改制而委托北京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司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当时我司与该资产评估公司作过一次盘点,当时XX仪器还在我司,该资产评估公司对我司资产进行实地现场清查核实评估,出具了XXXXXXX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了我司XX蓝牙仪器在2008年8月份仍在我司。故我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贵司投保的财产也包括了该XX仪器。因此可以推断我司XX仪器被盗时间范围应在2008年8份。另经查证我司人事档案,发现涉嫌职务侵占的员工早已于2008年6月17日办理请假手续,请假至6月30日,而后未再回我司上班,我司遂根据内部规章制度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且其工资也仅发放至2008年5月份。也就是说该涉嫌职务侵占的员工实际上早已于2008年6月17日离开我司,而XX仪器2008年8月份尚在我司,故可以排除我司离职员工职务侵占的嫌疑。

我司遂将上述证据材料补充提供给官田派出所,XX派出所经研究补充证据材料并再次作笔录后,依法将案件的定性由职务侵占变更为盗窃。

综上,我司XX仪器被盗确属普通盗窃,符合盗窃险的基本理赔条件,故贵司不能以附加盗窃险条款第二项之约定(雇员盗窃免赔条款)拒绝保险理赔。

二、关于“没有明显痕迹”

贵司称现场无任何损坏痕迹,也未发现有明显的盗窃痕迹,故不符合附加盗窃险条款中的“且有明显痕迹的”,从而不予赔付。对此,我司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我司投保时未尽到依法明确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加重我司的举证责任,故此附加的盗窃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是我司投保的是财产一切险,该一切险已包括了普通盗窃的理赔,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仅未明确解释和说明,还故意进行隐瞒,要求我司另行投保增设了多种限制条件的附加盗窃险条款,且未解释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导致我司作出了错误的投保决定。试想,如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则没有任何一个公司会对普通盗窃重复投保,且该附加投保的反而限定了投保人的索赔权利。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财产(一切)险附加条款盗窃险条款(银发[1994]328 号)中对盗窃的定义很明确,即“被保险财产因遭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被保险财产存放处(以下简称“盗窃”)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并未增加“且有明显痕迹的”的条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号 )第六条规定: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不失公平,不

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产品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原则内容的,则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很显然,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及保监会的规范条款之外,额外增加了赔付条件,加重了我司的举证责任。此条款应视为无效

三是对于“且有明显痕迹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明确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

首先,没有明显痕迹是指没有明显损坏痕迹还是指没有明显盗窃痕迹,不仅我司在理解上有歧义,即使贵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在发给我司的传真件中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理解的表述,即“现场未发现有任何损坏痕迹”和“没有发现有明显的盗窃痕迹”。

其次,我司蓝牙仪器被盗属普通的盗窃,根据财产一切险条款应予以赔付,贵司在附加盗窃险条款作此额外约定,显失公平,加重了我司的举证责任,应为无效。《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后,此条款属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贵司的解释。

四是对于格式条款的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才属于采用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很显然,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故该关于“没有明显痕迹”的限制性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贵司作出不予赔付我司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司根据我司提供的补充材料依法重新作出保险责任认定及予以赔付我司。

                            XXXXX股份有限公司

                              XXXX年8月3日

附:1、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2、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

  3、2008年8月15日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复印件

  4、员工离职单复印件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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