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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的胜利

其他2011-08-15|人阅读
与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的胜利

——珠海某工业区委员会诉珠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纠纷案

案情简介:

珠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是珠海市政府通过多种努力并承诺多种优惠措施招商引进的中港合资企业,厂址位于某工业区内。后由于公司内外部的多种因素,导致项目停工两年以上,但总计投资已高达4亿多元。此时工业区委员会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石化公司计划通过融资重组使项目复工故坚决不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业区委员会遂起诉至法院,如果工业区委员会胜诉,则势必给石化公司造成数亿元的经济损失。

本人在此期间担任石化公司专职法律顾问,虽然案情重大复杂,涉及的各种证据和资料达到上百份,但公司领导赏识和信任本人的能力,仍委托由我一人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 由于公司控股股东在北方某集团公司,而项目建设也历时多年,故证据的收集工作很艰巨,不仅要往返于大连、哈尔滨和珠海三地,还要查找堆积如山的档案和向众多知情人员了解情况。经过努力,在应诉阶段先是提出管辖权异议,得以使本案移送珠海中级法院,并通知工业区委员会补缴巨额诉讼费;后经过庭审证据质证和激烈辩论,法院也难以作出判决,最终基于政府相关领导的干预并考虑到不利的社会影响,以工业区委员会撤诉结案。

下面提供部分法律文书,与大家进行交流。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珠海X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答辩人对珠海XX工业区委员会诉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具有合法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有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是经珠海市外经贸局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且自成立以来每年均通过年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出资瑕疵,但仍具有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地位。因此,原告以答辩人出资不到位而主张答辩人不具有合法地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众多违反诚信承诺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的行为,使答辩人的项目建设出现一系列问题,最终导致答辩人的放贷银行丧失放贷信心,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所谓“虚假投资问题”使银行停止贷款。原告所述无非是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在承诺为答辩人回迁珠海免费提供的“六通一平”工程,未能如约完成,致使答辩人施工期限迟延,更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为日后项目工程停工埋下隐患。

(1)原告在“一平”填土工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责任,更未出分文填土工程款,而由答辩人全额垫资进行填土工程,使填土工程迟延11个月之久才勉强开始工程建设,致使答辩人建设工程计划延误。

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作出XX经发字[2001]59号《关于XX公司XX项目选址珠海的优势和有关承诺》,承诺无偿提供六通(通水、通电、通路、通讯、排洪、排污)一平(填平)面积共50万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12月8日又进一步承诺: 40天内(即2002年1月18日前)完成填土工程,却未能约如约履行。200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珠海XX项目合同书》,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义务与责任:力争在2002年2月28日将平整好的厂址土地交付答辩人使用。但原告因标价11元/立方米太低而招标失败,直到4月份填土工程仍无法动工,迫使答辩人以13元/立方米自行联系施工单位完成填土工程,并无奈承担了增加的2元/立方米,答辩人为此多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476万元的填土工程款。

同时,为便于原告进行操作,根据原告的要求,用地价款1854.411万元和码头岸线费1230万元共计3084.411万元,扣除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约定按1元/立方米已支付的61.8万元,其余部分地价款3022.611万元,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抵作填土工程款。直至2002年12月份,答辩人已填土方共计238万立方米,回填土施工费用计3278.41万元,基本完成了厂区填土工程。

但由于是新回填的场地,不能立即进行建厂,无奈答辩人又花费464.52万元进行插排水板进行处理,加快场地沉降,以达成建厂目的。因此答辩人施工期限又推迟8个月之久,给答辩人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又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足够的土源,致使答辩人厂区到目前为止仍有12万立方米的填土工程无法解决。

(2)原告未依承诺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六通”工程中的35KV专线双回路供电建设、输油管网的管架建设及排污管线建设,给答辩人的施工及后来的融资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

(二)原告多次承诺并在有关合同中约定的环评手续由其负责办理,无须答辩人上报,但时至今日,已通过珠海市环保局专家评审会讨论通过的环评报告,至今仍未予发放环评批文,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放贷银行的放贷信心和项目融资工作。

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进行会谈,商讨答辩人回迁事宜,原告承诺:着即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许可证,报建手续、土地证、开工证以及“环评书的重新审定,无须答辩人上报”。

200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珠海XX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为答辩人办理环评的审批手续等,然后由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环评和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依约为答辩人办理环评的审批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环评和相关手续,为此严重削弱了放贷银行的投资积极性,更影响了答辩人的对外融资和寻找战略合作伙伴。

原告在没有为答辩人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报建手续等法定开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即催促答辩人尽快开工,要求“边上项目边审查”。原告的行为才是无视环保法和建设法的行为。自始至终,答辩人均是根据政府机关的指引方向走。原告现却诉称答辩人无视环保法、建设法,是对客观事实的扭曲,是急于推卸责任的体现,更是对珠海市政府招商引资形象的破坏。 原告在环评手续办理方面的迟延违约行为,是导致答辩人项目停工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原告违反约定与承诺,至今未能给答辩人提供码头岸线,原告依法应返还答辩人码头岸线费1230万元,并赔偿答辩人为此投入的设计费160万元、库区工程费用1561.88万元等共计2951.88万元及2003年8月至今的利息。

200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珠XX项目[2002]第01号之二)约定:答辩人将码头岸线费共计123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2月末前将码头岸线交付给答辩人,如因为码头规划需报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因,使原告不能在2003年2月末前交付码头岸线,交付日期可延迟到2003年8月末前。否则,原告须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答辩人遂根据开始投入资金进行码头库区的前期建设,其中向原告支付码头岸线费用1230万元,设计费用160万元,库区回填土工程费用113.91万元,场地强夯处理费用1425.37万元,检测费用22.6万元。也正是因为在库区投资太多,才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资金运转。目前,答辩人项目工程初步设计早已完成,地基处理早已基本做完,已具备了建码头库区的条件,原告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将其交付给答辩人使用,更是在珠海市交通局征询意见函复函中明确不再批给答辩人自备码头。

由于没有作为炼油项目的主要配套项目码头岸线,答辩人的产品最终会出现进不来、出不去的尴尬局面,严重削弱了答辩人项目放贷银行的放贷信心,更使答辩人进行吸引战略投资和项目融资陷入困境,最终导致项目停工的局面。可以说,原告未依承诺及约定为答辩人提供码头库区的违约行为,才是造成答辩人今日停工局面的根本原因。

综上,是原告的违约在先行为,导致答辩人项目工程的配套设施至今未予完成,拖延了答辩人的施工时间和施工进度,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却抛开事实与双方之约定不谈,以答辩人工期拖延违约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显失公平、公正,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答辩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现在的局面不属于原告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答辩人已投入约2.7亿元用于炼油项目建设。故原告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要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应赔偿答辩人一切经济损失。

(一)原告诉称答辩人首期用地25万平方米未能如约在一年内开发完成,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一年内开发的首期用地已远远25万平方米,达到了35万平方米。符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首期开发用地须达到25%的规定。

首先,答辩人早在2002年4月即已动工进行回填土工程,至12月份已完成厂区35万平方米的填土工程;其次,根据200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珠海XX项目合同书》之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自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而《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3年2月26日发放,故开发期限应自2003年2月26日起计算,再次,答辩人至2003年9月停工前不到一年的时间即完成了35万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完成并已投资2.7亿元,达到了法定标准。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三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13条均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50年)届满前,对答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应当依据法律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剩余所限土地使用权价格、答辩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块实际情况给予答辩人相应的补偿。同时,在第15条第(4)中规定,如超过动工开发期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原告可以无偿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很显然,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并非因特殊情况,更未给答辩人相应的补偿,且答辩人已动工开发了35万平方米的土地,但因原告的众多在先违约行为影响了答辩人施工的顺利进行,故原告依法依约均不能收回答辩人已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

(三)根据2002年1月6日《珠海XX项目合同书》第五条中第9规定:3年内不能有效开发的,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该用地,而不是收回该用地。第六条第2规定:若答辩人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动工开发的,原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向答辩人征收每月1.5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动工开发期满3个月而未动工的,原告可以不征求答辩人同意而有权对本地块的位置进行调整。而本案中答辩人早已开始动工开发,且在合同约定的首年期限内已开发了35万平方米的土地,其余用地的开发尚未满三年。

(四)答辩人自项目回迁珠海以来,建设厂区原是一片养蚝塘,需要回填造地才能进行工程建设。答辩人投入回填土工程款3278.41万元及进行土建安装工程、设备购置等费用约2.3亿元共计约2.7亿元,如果原告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势必给答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更与双方的合同之约定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称答辩人无视环保法、建设法,致使合同项目至今存在因违反上马,违法施工而不能继续的隐患。与事实严重不符合,更与原告对答辩人最初的承诺相矛盾。事实上,原告的行为才是违反了环保法和建设法的。是原告的违法承诺才导致答辩人项目的今日停工。

(一)原告在三份合同15条均规定,答辩人应在完成土地平整后10天内动工开发本地块,即在2002年12月土地平整后10日内动工,却未按其在2002年1月6日签订的珠XX项目[2002]第01号《合同书》第四条第5之约定为答辩人办理环评的审批手续,却催促答辩人项目尽快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之相关规定。

原告在2001年11月13日《关于珠海XXXX项目厂址回迁珠海XX工业区专题会议纪要》里明确要求答辩人的项目“环评问题可以边上项目边审查,一定要保证项目尽快上”。并在以后承诺为答辩人办理环评手续及签订其他合同过程中均要求答辩人可以先行施工,环评由原告指定了专人负责办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故在原告未依约为答辩人办理环评的审批手续之前,要求答辩人开工系违法行为。答辩人在开工时已意识到这一点,但考虑到双方合同中对开工时间的约定,并已投入了大量资金,且原告作为临港工业区的直接政府领导机关已发文给答辩人证明“已具备开工条件”,并给答辩人开具了临时开工证明。答辩人是依据临时开工许可证开工的。由此可见,作为政府机关的原告的行为才是公然对环保法的无视和违背。

(二)原告称答辩人前期施工采取边建设、边设计、边施工的做法违反建设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关于开工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规定:具有开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能保证现场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也就是说只要开工工程的施工图纸能够保证现场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即可,其他是可以采用边建设、边设计、边施工的做法的。而答辩人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实保证了现场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故答辩人的做法并不违法。

(三)答辩人施工日应自2003年2月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应从2002年9月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工程停工时间为2003年9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根据 2002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珠XX项目[2002]第01号《合同书》之关于土地使用年限的规定为自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而答辩人因原告无法及时办理批准用地手续而推迟了6个月至2003年2月26日才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且《建设用地批准书》也规定建设工期自2003年2月开始计算,更由于回填土工程本应由原告负责,答辩人替原告回填土方,造成土地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滞后于原计划。 故答辩人动工开发建设土地的时间应自2003年2月26日起计算。 而且,即使按照三份《土地出让合同书》之约定,开工时间也应是2002年12月份之后的10日内即2003年1月份左右,而非原告所称是2002年9月开工。 因此,答辩人的首期工程竣工期限也应顺延6个月至2004年4月。故原告诉称答辩人已超过竣工期限一年多,与事实严重不符。

五、原告诉称答辩人内部存在股权分配、经济犯罪、管理权行使问题,但这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之一。

答辩人是经珠海市外经贸局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设立的,其合法的股东为XX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XX国际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其他任何人要提出异议均需通过合法的途径,而非仅凭个人的一面之辞即可否认经合法登记的股东的合法地位及进行非法的股权分配。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有关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的合法股东,故除公司合法股东之外的任何自然人均无权要求进行股权分配。同时,企业管理权的变动也是正常的事情,岂可小题大做?经济犯罪也早已由有关机关处理。这些事件并未从实质上影响到答辩人的项目建设。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故不能作为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严重脱离事实,旨在推卸自身责任。原告的众多违约在先的行为是导致答辩人工程项目停工的重要原因之一,已给答辩人造成了约3.0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不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反而要求现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政府的有关承诺,依法应不予支持。

在国家以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外资的今天,在珠海这个对外开放的经济特区的今天,原告竟然逆向而行,擅自撕毁其对答辩人的众多承诺,违反双方的合法约定,损坏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利益,使答辩人项目停工至今,却又要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试图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不仅破坏了珠海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形象,还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4年9月16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审质证过程,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以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约定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被告已按照珠国土合字[临港](2002)第33号《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33号土地出让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建设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依该合同约定按每月1.5元/米2支付土地闲置费作为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33号土地出让合同第15条规定:“乙方(被告)应在完成厂区土地平整后10天内动工开发本地块并且在2005年1月5日前将本地块开发完毕,其中首期用地10万M2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开发。动工开发以建厂房、打桩或强夯开始为准。如乙方(被告)超过本合同动工开发期限仍未动工开发本地块的,按以下方法办理:(1)甲方(原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可向乙方征收每月1.5元/米2 的土地闲置费;……“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征收相当于违约金的土地闲置费的前提条件是:超过本合同动工开发期限仍未进行建厂房、打桩或强夯。而被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建厂房、打桩和强夯,不仅完成了首期用地10万M2,而且至2003年9月为止已完成35万M2的土地开发。这一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二)33号土地出让合同第15条第(4)规定:“如超过动工开发期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甲方(原告)可以无偿收回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早已进行动工开发,并完成了35万M2的土地开发,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更重要的是,被告停工主要是由原告的违约和违反承诺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从新会回迁珠海的重要因素是因为原告承诺了种种优惠条件并承诺为被告提供自备码头和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而项目之所以停工,主要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回迁珠海后违背政府诚信,不再履行其承诺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造成的。

在被告的炼油项目已在新会办理好相应的审批手续并投资约20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却以提供种种优惠条件以便于被告尽快建成投产的承诺,说服被告项目回迁珠海。被告项目回迁珠海后,即着手进行项目建设投资,原告却违背政府诚信原则,毁弃众多承诺,违反双方系列合同之约定,迟迟不提供承诺及约定的相关配套设施及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致使被告项目在珠海投资约2.7亿元的情况下被迫停工至今。原告的众多承诺及相关变更事项具体表现如下图所示:

序号

时间

出席单位(人员)

承诺事项及相关变更事项

1

01-12-08

原被告双方

①承诺填土工程40天内完成,其他“五通”随时跟上②办理固定资投资管理许可证、报建手续、土地证、开工证及环评书重新审定问题,且称着即办理、无须上报,也很快③2002年1月全面展开炼厂回迁工作。

2

01-12-13

市府、原被告、设计院、环保局、国土局、电业局、供水部门

①环评问题可以边上项目边审查,一定要保证项目尽快上②炼厂用码头定在原规划煤码头③与报建相关的手续由原告办理。

3

01-12-25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①及时解决水电配套问题②考虑到XX炼油项目是生产性项目,必须有相应的码头、库区配套,承诺建业主码头。

4

02-01-06

原被告合同

①提供“六通一平”土地,2002年2月28日前将平整好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超过第一次承诺期10天②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③负责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5

02-04-26

原被告回填土工程合同

回填土工程改由被告垫资负责。距离第一次承诺到期日98天仍未进行填土。导致被告工程滞后98天。

6

02-06-28

原被告项目补充

合同

①回填土工程6月份基本结束②安排一个8万吨和两个5千吨的码头岸线给被告自建公用码头,并协助作好码头项目的立项和报批③收取岸线费1230万元④2003年2月末将码头岸线交付被告使用。

7

02-05-27

原告与市交通局

5月份已告知市交通局不再给被告审批自备码头,6月份却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承诺提供码头,并收取了码头岸线费,显然是欺诈。

8

02-09-08

被告

由XXX主任负责进行环评有关工作

9

02-09-11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①应抓紧XX码头项目的立项、报批②指定由XXX、XXX负责办理环评报批和建设手续。

由上表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诚意,从用种种优惠的承诺将被告诱回珠海后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六通一平”的土地开始,被告即作出了很大让步耗费巨额资金自行垫资完成回填土工程,直至原告背信弃义,不再履行办理环评审批和提供码头岸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环评审批和码头岸线审批无果,致使被告的贷款银行丧失放贷信心,被告也失去进一步融资的条件,最终导致被告项目今天的停工局面。对此,原告负有重大违约责任,原告除依法应赔偿被告已进行投资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法支付违约金。

三、造成今天的停工局面,被告自身固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原告的责任更是不可推卸。作为一个投资数亿元的项目,要尽快建成投产,不可能完全靠被告自身进行全部投资,更需要金融机构和合作伙伴的大力支持。在被告回迁珠海初期,由于被告给予了众多优惠承诺,放贷银行积极地进行放贷支持项目建设,合作伙伴也在积极地进行洽谈,但由于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履行以前的种种承诺和合同约定,一直不为被告办理承诺的环评审批手续和提供自备码头,最终导致放贷银行丧失放贷信心,合作伙伴也因担心风险太大而拒绝再行洽谈。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原告的违约和违反承诺的行为造成的,依法依约原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被告项目回迁珠海时,就已经意识到被告作为生产性企业具备自备码头必不可少,主动承诺由其负责提供,并收取了1230万元的码头岸线费。随后却在珠海市交通局向其征询意见时明确要求不再给被告提供自备码头,对被告已交纳的1230万元的码头岸线费,原告至今也未予返还。如果原告不承诺提供自备码头,则被告就不会回迁珠海,更不会加快投资力度,导致今日约2.7亿元的经济损失。

而对于环评审批手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生产项目要开工建设必须先办理环评手续,而原告为了加快港区发展,公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要求被告“环评问题可以边上项目边审查”,被告遂按要求向原告提供了所有环评所需资料,原告也承诺安排专人负责为被告办理环评手续。致使被告误以为环评手续很快就批下来,遂向放贷银行说明情况,尽快投资开工建设,致使被告损失难以收回。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承诺及催促尽快开工的行为,被告在办理完环评审批手续后再进行开工,则不会出现今天的局面。故原告应对其承诺不当和违法催促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作为政府机关其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更违反了环保法、建设法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但原告却无视此法律规定,明确要求“环评问题可以边上项目边审查,一定要保证项目尽快上”,并用合同约定来催促被告尽快开工建设。同时,给被告发文证明“已具备开工条件”,并给被告开具了临时开工证明。迫于原告作为政府机关的压力以及有众多承诺作为保证,被告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投入了大量建设资金。如果要追究违约甚至违法责任,原告应当首当其冲。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更显示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存在众多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承诺的行为已是显然的事实,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承诺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是不可争执的事实。造成被告项目建设今日的停工局面,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相背,依法应不予支持。

代理人:马艳红

20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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