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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慰律师
陈万慰律师
广东-汕头
合伙人律师

陈xx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

其它2012-05-08|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受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委派担任一审辩护的律师,经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为什么陈xx会拖欠黄xx的货款

2005年,因xx公司出口需要白背黑木耳及香菇,遂委托被告人陈xx到福建省收购。陈xx便向福建省林某收购木耳后转卖给xx公司,赚取中间利润。

但林某的木耳却是向黄xx购买所得。

因交易数量较大,黄xx为赚取更大利润,便千方百计的向运输公司打听到了陈xx的手机。2006年年底,黄xx直接到汕头恒资大厦找陈xx洽谈。因减去与林xx交易的中间环节,双方都可以得到更多利润,一拍即合,2007年起黄xx便直接供货给陈xx

直至案发时,双方均以个人名义凭口头约定进行交易。

为节约运输装卸费用,交易的过程一般是:黄根据陈电话通知的品种、数量、等级发货。货到海湾大桥时,由承运的司机电话通知陈,陈到海湾大桥带车到xx公司仓库卸货,由xx公司直接验收入仓。xx公司将货款交还陈xx,陈xx再将货款付还黄。陈xx付货款给黄xx有时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

这个过程有两个交易:一个是黄xx与陈xx的交易,一个是陈xxxx公司的交易。

2007年至2009年,陈xx与黄xx每年大约有上百万元的贸易

往来。

按照汕头地区乃至广东、全国,如果双方是长期的交易的,还款都有这样的习惯,付还货款一般很少按发货的每批次,当批对应清还,基本上都是货到后过一段时间还一部分货款,尚欠多少,待以后(有时半年,有时一年)再结算清还。黄、陈的贸易也如此。况且,黄、陈还约定货到后90天才付款。

几年来上述的贸易往来发货、收货、付款均正常进行,各方从未发生纠纷或异议。

但是没有想到,由于黄贪图暴利,20099月,黄为了坛加木耳的重量,在木耳中掺入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剂硫酸镁。木耳中掺入了硫酸镁后的二个月内除非进行化学分析,否则仅凭肉眼是看不出问题的。由于黄已经是老客户,双方的交易进行了几年都没有出现过问题。所以,陈xx以及xx公司都没想到黄会来这一手,故只是验收了数量,没把该批木耳送检。

两个月后,xx公司出口法国的该批木耳变质,被撤架、销毁、索赔,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此,xx公司扣下了尚未付还陈的木耳款以及其他货款10万元。

陈立即向黄交涉,但黄却以木耳已经xx公司验收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所以虽然交涉再三,但至今仍没有结果。所以,陈也暂时扣住黄的部分货款,准备当纠纷解决后再结还。应当指出的是:陈在问题尚未解决之前暂未清还黄的部分货款,并非蓄意不还或意存非法占

有!

但黄xx在案卷中却狡辩说:他的木耳在交付时已经是验收过的,以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与他无关。如前述,由于木耳添加了硫酸镁在两个月内肉眼是无法看出问题的,也由于以前三方的交易从来没有出过问题,所以xx公司在入仓前只对数量进行了验收,并没有对质量进行检验。但是不管如何,黄xx的货物是直接进xx公司的仓库的,所以质量问题与陈xx无关。

从黄的狡辩也可以看出,黄在案卷中所述,在此问题上,陈并没有与他协商解决该问题的说法是撒谎。事实上是陈立即向黄交涉,虽然交涉再三,但至今仍没有结果。

因为由于质量问题,黄的诚信程度受到质疑,xx公司已不信任黄,所以陈按xx公司的要求,准备逐暂减少并最终断绝与黄xx的交易而转向与其他客户进行交易。

但是,20094月份至8月份,陈仍陆续付还黄的货款。特别是20098月份,陈共四次付还黄xx的货款,都是转账支付,其中两次是付还20095月以前的货款,两次(共55000元)是付还20095月以后的货款。对此黄在2011112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第3页第6行也已经承认。

值得注意的是:黄xx在《报案书》中叙述道,其自200959日以及72日、79日、712日、830日、1123日共6次发货给陈xx,但期间陈并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显然,黄又在说谎!

除了质量问题外,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陈还两次将木耳返销给黄:第1次是2008124日发给黄木耳525件,7885公斤,货

157500元;第220081025日发给黄木耳1290公斤,货款19995元。这两批木耳都是黄的货到xx公司卸货后立即装车由黄的货车司机带给黄的。目前xx公司已经查出有木耳1290公斤卖给陈,由陈在20081025日提出仓库,装上黄的货车运走。这两批木耳的货款至今黄并没有结还给陈。

但是黄却矢口否认他收到过这两批货,并说,这些货运到那里去他不知道。究竟谁在说谎?

如果找到货车司机,问题将完全可以弄清楚。然而黄为了不让司机出现,在询问笔录中却说,没有登记司机的车牌号,找不到司机。这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谎言,几年来黄的木耳都是由福建省xx运输公司的司机运输到汕,哪有司机是谁,车牌号是多少都记不起的呢!

开庭前几天,陈终于找到了证据,将两批木耳拉给黄的货车的车牌号是:闽ED1201,开车的司机是:庄xx。找到货车,找到司机就能知道上述两批木耳的去向,就可以知道黄在说谎?

如果陈所述属实,那么陈是欠黄的钱,但并没有黄报案时所述的254266.3元,而只是21771.3元(254266.3元—157500元—19995万元—55000)这个数字还没有扣除黄添加硫酸镁变质的部分。

所以,在双方互有欠款,质量问题又尚未处理清楚的情况下,陈暂未与黄结清货款,并非蓄意不还或意存非法占有!

二、陈xxxx公司的关系

案卷中xx公司虽然面对陈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xx公司给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份证明,但仍然强词夺理厚着脸皮的指证陈

假冒达辉公司的名义在外面诈骗,收购香菇木耳。

虽然陈不是xx公司的员工,但三份文件的内容是:

12009313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福建省武夷山xx食品有限公司:我司委托部门经理陈xx前往贵公司商谈食品菌类基地有关业务,请贵公司协助为感!特此委托,汕头经济特区xx食品有限公司(章),法人代表:郑x2009313

22009428的《证明》的内容是:“福建省古田县有关单位:兹有我公司陈xx同志前往贵处洽谈有关业务,及校对往来账务之需,请贵处给予方便为感。特此证明,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xx食品有限公司(章),法人代表:郑x(签名),2009428

32009428的另一份《证明》的内容是:福建省各有关业务单位:兹有我公司陈xx同志前往贵处洽谈有关业务,及校对往来账务之需,请贵处给予方便为感。特此证明,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xx食品有限公司(章),法人代表:郑x(签名),2009428

《授权委托书》把陈称为“部门经理”,委托陈到福建省武夷山xx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业务:《证明》则称陈为“我公司陈xx同志”,要陈到福建省古田县有关单位以及福建省各有关业务单位洽谈有关业务

辩护人真的无法理解,汉语“我公司陈xx同志”, 部门经理

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为了推卸责任,xx公司对2009年为陈印制了一盒名片的事实也

矢口否认。但是白纸黑字加公章的《委托书》、《证明》又如何抹杀得了呢!退一万步讲,陈xx不是达辉公司的员工,但达辉公司授权或委托陈到福建省各有关业务单位洽谈有关业务的意思表示不是明明白白的摆在纸上吗?

虽然达辉公司委托或授权陈以达辉公司的名义到福建省各地开展业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但陈根本没有在外使用xx公司的名义。陈、黄双方至今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经济贸易,根本没有涉及xx公司。

从这点看,也根本不存在黄受陈以xx公司的名义诈骗了的事。

2009年的质量事故,陈按xx公司的要求逐暂减少与黄的贸易,又因质量纠纷处理未果,而且双方尚有往来货款未结清,所以陈暂时没有将所有货款还给黄。故黄隐瞒了双方生意往来长达几年的真相,隐瞒了其至今尚有两批木耳(9165公斤)共款人民币177495元未付还陈,仅以2009年陈未付清全部货款为凭,以合同诈骗为由,到xx区公安分局请求立案。而xx区公安分局在受蒙瞒的情况下也立案并逮捕了陈。据说依据有二:

一是陈持有xx公司的名片,就是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但至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陈使用该名片诈骗黄xx

二是陈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尚结欠黄的货款254266.3元未还就是企图非法占有。

如果贸易过程有某些货款暂时未还就是企图非法占有,那么岂不是汕头市乃至广东省乃至全国不少的公司企业都存在非法占有的诈

骗的企图!况且欠款并不是254266.3元而只是21771.3元,这个数字还没有扣除黄添加硫酸镁变质的部分货款。

(况且,陈至今还被上海,澄海,潮州等地的几个客户拖欠了不少货款。如果大家都能够不相互拖欠货款,那么岂不是皆大欢喜,但在目前的社会实现中是不可能的。)

xx公司因恐被牵连而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时出具了证明,否认了委托陈为xx公司收购木耳香菇的事实。但:

1、如前所述xx公司给陈的《委托书》、《证明》是否认不了的;

并且陈所收购的木耳都是由陈带车到xx公司卸货,由xx公司验收入仓,由xx公司包装出口。

2、陈至今尚结欠黄的货款未还是粤东一带历来的交易习惯,也是陈黄一向的习惯做法。而交易习惯是得到国家《合同法》明文认可的。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但本案中:

1、陈xx2006年开始即与黄发生了业务关系,生意一直至2009年底,在长达几年的经济往来中,双方的供货,付款的行为频繁进行。

2、虽然在实际贸易时,陈xx并没有按每批货的数量,时间即时结算付款,而是隔一段时间后还一定款,尚欠多少,待以后再结算

清还。但这是粤东地区历来的交易习惯,黄对此也一直没有异议,况且陈黄双方还约定货到90天付款。所以不能以此认为陈xx有企图非法占有黄的货款的目的。

3、陈黄之间的交易,自始自终均是以私人的名义进行,虽然中间xx公司为了陈开展业务的方便,给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并为陈印制了一盒名片,但是,黄、陈仍是以个人为贸易伙伴而向陈个人直接供货而不是向达辉公司发货,货款也一直是陈个人用现金或转账汇到黄个人的账上去的。所以并不存在所谓陈假冒xx公司的名义诈骗黄的问题。

4、陈与黄双方20072009年年贸易甚至达到100万元以上。

5、如果不是因为黄为谋取暴利而违反国家规定在所供木耳中故意添加硫酸镁而发生质量纠纷,则双方的生意至今仍将继续,相信本案

也不会发生。

6、况且,黄隐瞒了其至今尚有两批陈返销给他的木耳(9165公斤)共款人民币(177495元)未付还陈。如果抵除掉这笔款和20098月陈已经付还黄货款55000元,那么陈结欠黄就只是21771.3元(254266.3元—157500元—19995万元—55000)这个数字还没有扣除黄添加硫酸镁变质的部分。

所以主观上,陈并没有非法占有黄的木耳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与黄签订合同,对黄进行诈骗行为。被告人陈xx主观上既没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陈xx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以上情况是否属实请法庭调查清楚并依法判处。谢谢!

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万慰

201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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