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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金律师
王尚金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学习

合同纠纷2012-10-26|人阅读

2012年9月29日14时,本所召开重要司法解释解读和经验交流会,以下为当日讲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分八个部分四十六个条文依次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基他问题作了规定。对于这个解释我们一起讨论学习,对于所讲述的观点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关于买卖合同解释观点及配套问答两本书。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司法解释对此部分一共四个条文,基中前三条比较重要,我们也只对此三条进行交流。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条是对《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合同法解释二》中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及证据证明力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还需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才完整的履行了举证义务。而对于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即使是孤证也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是得到债务人的认可。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条的规定,排除了这种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在以前关于预约合同的违反,各地法院的作法不一,有适用缔约过责任也有适用违约责任的。我们以后要严格区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对于一种先合同的注意义务,在为达成合同进行接洽、对于合同相对方人身及财产应当尽到注意义务。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可以说是本解释最大的一个亮点,该条承继了《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又迈出了一步,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基于这一条的规定,那么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应当作限制理解,处分他人财产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该部份一共是六个条文,第五到第七条,不作交流。后面的三条对实务操作有实际影响。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单一的证明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在实务中,往往有增值税先开,而事后再发货的交易惯例。我们反过来想,买受人以增值税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当然应支持,这是一个举轻明重立法立术。

第九条与第十条两条对动产和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场合作了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动产是以受领交付作为第一位来保护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交付,权利的宣誓状态对于动产来就是占有,这个可以说也是改变了以前的做法,按现在的规定即使你合同成立在先,哪怕你也付款,但是只要是先交付给了我,我的权利就是第一位保护的,这是新规定的精神。在这里我们要作一个深入分析的是,此处的“受领交付”是否含盖了“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呢?还是仅有现实交付?通俗的讲,在“占有改定”下是否也有此优先权?根据起草小组的意见,仅对于“现实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的情形。因为现实交付是常态,占有改定是变态啊,权利宣誓外人无法知悉,不保护也是便于交易的正常流转。(《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原为我们在这里讨论了一个变态的占有改定问题,这个这么保护呢?还是援引就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同样是承继了第九条的精神,对于特殊动产依然是“交付”处在第一位的保护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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