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5日,大华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大华公司将其厂房1幢2单元车间布电、防静电等工程发包给张某施工。2006年5月8日,经大华公司同意张某雇佣刘某进入现场施工。2006年7月2日,因大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电闸打开但是没有告诉刘某,致使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06年9月10日,大华公司与刘某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大华公司同意赔偿刘某父母22万元整,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刘某父母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刘某的死亡一事向大华公司主张其他费用、补偿及赔偿。刘某父母拿到22万元赔偿金后认为数额太低,而且赔偿方不仅是大华公司自己,后诉至法院,(一)撤销原告与大华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要求大华公司和张某对刘某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12800元、死亡赔偿金400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案当中大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张某没有电力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当中发包人大华公司和分包人张某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呢?这种事后的私了协议,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大华公司虽然是提供协议的一方但是其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及原告没有经验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签订协议的过程当中,也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所以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协议当中原告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刘某的死亡一事向大华公司主张其他费用、补偿及赔偿的约定,其只是豁免了大华公司进一步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分包人张某要与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仍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