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某公交站亭施工工程经过招标后由某外地装饰公司承包后开始施工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后只经过了初步验收,发包方出具了初步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需要整改的内容后,承包方进行整改,发包方对于整改内容未提出最终验收合格报告,支付了承包方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向承包方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尚欠承包方工程施工款150万元整。后经承包方多次催要发包方均未支付,双方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发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庭审当中发包方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整改内容尚未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认为应当先对该工程作造价鉴定,以重新工程施工款的数额。承包方提供了工程初步整改的相关证据,并且提出该工程虽未进行最终验收,但发包方对于现有状况已默认接受,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之久,并提供了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双方确定了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以固定价为结算单位的,且发包方已出具书面欠款证明,应当按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予以支付。
由此可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是否是取得工程款的必然前提条件;未经验收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有分歧的是否要进行工程造价。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显然本案中,发包人虽称该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但是在承包人整改之后,发包人对于整改内容未提异议,并且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之久,应当视为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对于是否进行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采取固定价的方式,因此无需进行鉴定。最后对于承包方初步整改中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相应价款的扣除后,剩余工程款如数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