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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燃明律师
王燃明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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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 婚 起 诉 状

离婚2012-11-21|人阅读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6117日生,住兰考县红某村,

电话:152。。。。。。。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112日生,住兰考县红镇某村,

电话:138。。。。。。。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 万元给原告

三、原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981 登记结婚。2000 6 女儿王。。出生,20047儿子王。。。出生。

 被告于20108月份离家外出,随后再不回家,原告及其亲属费尽周折后来终于在某县八里湾找到被告,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在一起。经原告及其亲属的劝说,被告仍不悔改,仍然没有回家,继续在八里湾与他人同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

  而原告心地善良,考虑到离婚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所以一直隐忍,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甚至20117月份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为了这个家庭和两个孩子而没有同意与其离婚。然而自2011年被告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开庭之日起,被告就把两个孩子藏匿起来,至今都不让孩子与原告见面。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也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丈夫不回家,孩子不让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致使原告极端痛苦,同时认识到继续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 由于被告已与他人非法同居,孩子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应该由原告抚养,有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10万元。由于原告无收入和生活来源,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原来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家后长期不归家,没有履行丈夫所应履行的义务,且与他人同居,还剥夺了原告对孩子的探望权等都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某

   2012 3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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