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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燃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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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赵某某离婚代理词

离婚2013-01-22|人阅读

代理词

我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请求法庭考虑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如果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并且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婚生子女应当有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三个孩子两个孩子已经超过十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庭考虑两个孩子的意见,最小的孩子今年8岁,从出生就一直由父亲祖父祖母照顾,和父亲及两位老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另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比如原告有外遇,从离家之后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顾,从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这些行为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果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势必会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反之被告长期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于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综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原告是因为被告不能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而有外遇,并且已与他人同居,这造成被告精神上极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被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原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从维护子女和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王燃明

20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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