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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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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诉内蒙古某汽车公司仲裁支持近20万元

劳动争议2012-07-06|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2]第XXX

申请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原内蒙古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男,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男,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律师,男,内蒙某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内蒙古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于2011年11月17日请求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春晓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付律师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律师、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10年5月15日入职某某分公司担任雷诺部总经理,某某分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2月1日起,某某分公司开始持续拖欠我工资,其中2011年2月至8月共拖欠196304.78元,经我数次催要,其于2011年11月支付193826.78元,尚拖欠2478元,未支付我2011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因此,2011年11月5日,我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1、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拖欠工资101780.4元(含2011年2月至8月工资差额2478元、2011年9月至10月工资90940元、2011年11月1日至4日工资8362.4元);2、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3901.8元;3、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407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06元;5、支付差旅费1453.6元;6、支付维权公证费2040元。

某某公司辩称:所有请求均不同意支付,张某在职期间工资均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及克扣工资的情形,也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张某原担任我公司雷诺业务部品牌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我公司为适应全国汽车市经营模式,对公司品牌经营动作模式和组织机构进行了整体调整,各品牌部总经理都进行了新的任命和安排,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下发了“利企人字[2011]156号关于张某等人的免职通知”,免去了张某雷诺业务部品牌总经理的职务,同时告知张某在9月28日到集团人力资源部通知张某报到,岗位到公司另行安排。但张某并未于9月28日报道,之后也一直未见其报道。关于张某工资的发放办法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3款有明确约定,“张某的工资为考核工资,公司将根据公司的整体业务要求及乙方的工作特点,具体提出考核方案进行考核。”因此张某的工资是参与考核后按照月度和年度分别进行发放,所以,因张某2011年9月28日直至后来一直未以予以报道而擅自离开公司的这一行为,我公司只能以2011年9月30日为时间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其在岗期间的考核工资经过考核核算后于2011年11月11日发放给张某,张某自2011年9月28日起就擅自离开了公司,不参与公司任何工作,不应支付其2011年10月及11月工资,同是2011年9月份工资已按照待岗工资的标准随其考核工资在2011年11月11日一并进行了发放。未安排张假休带薪年休假,因张某个人原因造成,且其计算标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故意、单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按进行报到,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要求支付差旅费及维权公证费,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其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因为不予认可。

经查:张某为某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分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工资,月工资为45000元。

张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最后工作至2011年11月4日,因某某分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于2011年11月5日与某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某某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寄发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某某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张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28日后张某就未来上班,视为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自动离职。某某分公司未就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自动离职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未提交2010年5月15日入职证明。

某某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张某支付2011年2月至9月份工资193826.78元,其中2011年9月待岗工资1160元。张某主张某某分公司拖欠其2011年9月工资45470元(包括工资45000元+油补350元+话补120元)、2011年10月工资45470元(包括工资45000元+油补350元+话补120元)、2011年11月1日至4日工资8362.4元,并主张某某分公司拖欠其2011年2月至8月工资差额2478元及迟延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工资295607.18元25%的经济补偿金73901.8元,某某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张某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份工资,2011年9月份工资已按待岗工资的标准发放,因张某2011年9月30日自动离职,故未支付张某2011年10月以后工资,某某分公司就其已足额支付张某2011年2月至8月工资提交了张某2011年2月至8月考核公数及年度工资发放表,张某对2011年2月至8月考核分数及年度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张某未就油补、话补提交证据证明。

张某主张其2010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某某分公司主张张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因张某个人原因造成。某某分公司未就张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因张某个人原因造成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未就其累计工龄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某某分公司未就张某于2011年9月30日自动离职提交证据证实,且某某分公司未向张某支付2011年10后工资,张某提供了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查询,故本委对张某于工作至2011年11月4日,于2011年11月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某某分公司2011年9月份向张某支付待岗工资1160元,未向张某支付2011年10月、11月工资,因此,某某分公司应支付张某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97115.86元(45000元×2个月+45000÷21.75天×4-1160元)。张某未就油补、话补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9月、10月油补、话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因利某某公司就已足额支付张某2011年2月至8月工资提交了张某2011年2月到8月份考核公数及年度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故张某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8月工资差额247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利丰分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工资,某某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张某支付2011年2月至9月份工资193826.78元,且欠付张某2011年9月到11月份工资97115.86元,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某某分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2735.66元。

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且张某未提供证实其2010年5月15日入职的证据,故本委对某某分公司关于张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某某分公司未就张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因张某个人原因造成提交证据证实,故本委对张某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张某未提供累计工龄证明,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第1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张某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应休带薪年假1天,某某分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45000元÷21.75元×1天×200%)张某关于支付2011年5月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分公司拖欠张某工资,张某因此于2011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某某分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904.5元(4201元×3倍×1.5个月)。张某要求支付差旅费及维权公证费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本案经我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某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2011年9月份至11月工资97115.86元;

二、某某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迟延及拖欠张某2011年2月至11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2735.66;

三、某某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四、某某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904.5元。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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