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丁敏律师
丁敏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试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事辩护2015-05-09|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先后对挪用公款罪进行解释,但理论和实务界仍有较大争议,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与法律存在冲突,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及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两个有关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颁布了一个立法解释进行界定。即:19984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 2001年9月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司法解释); 2002年4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下面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一探讨。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用毕归还,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均进行了界定。1998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该解释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将私有公司、私有个人一律视为个人,而不论其是否具有单位性质。这样解释是限于一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对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性质的认识,从严格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而考虑的。但当时也明显与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民事、经济法律相矛盾。因按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公司、企业不论公有、私有都是以单位面目出现的经济组织,是与公民个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上述解释也与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相矛盾。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并没有作出所有制性质方面的区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1999315日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一规定对私营经济作出了重新定位,体现了时常经济条件下平等的保护各类主体的精神。随后,1999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视为单位。因此,1998年司法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与上述的宪法修正案及解释明显冲突。

其二、根据该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是挪给国有、集体等单位使用的如何定性,没有明确。该解释没能解决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为私利将公款挪用单位的情况。表面上看用款者是单位,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形式上变通了,但本质上仍属个人使用性质。如果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完全排除在刑罚的适用外,于法无据,也不利于打击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的犯罪行为。

鉴于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918日颁布了2001年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界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对1998年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限制。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第一条,除了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使用外,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的,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司法解释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视为个人仍然是对私营经济的不公平对待,与单位犯罪的规定和民事法律关于主体的规定仍有矛盾。

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个人名义”的内容,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有的认为作了“扩大解释”,有的认为增加了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是对刑法的修改。当时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而作出的。挪用公款罪没有单位犯罪,实践中因体制等因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公务行为并不规范,公务、私务往往难以区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决定是否在一切情况下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存在很大争议,因此规定了“以个人名义”,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个人名义”单从用语习惯上讲,是相对于“单位名义”而言。这就使大多数人理解成凡是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就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来2001年司法解释是为了加大对挪用公款罪的打击力度,而适用起来却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因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个人擅自挪用行为往往冠以“单位名义”,按该解释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的追究。当时许多挪用公款案件在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因公款是以“单位名义”借出,只能追回补查或作出无罪判决。

有学者认为,2001年司法解释第2条将“为索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逻辑上不成立。理由是在这种情形下,公款的使用人仍然是单位而非个人。这种认识有失偏激。前面已论述到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是单位是用款人,实际上行为人为本人使用公款正是通过其他单位的使用来实现的,即行为人通过其他单位使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

2002年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界定为三种情形,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的。2002年立法解释与前面两个司法解释相比,更加重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实质违法性,共性的重点从挪用公款的结果转向挪用公款行为本身,更加宽泛的界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围。实际在刑法条文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对于第一种情形,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包含了以单位名义的情形。即使公款使用人向单位出具了借据,也只能证明公款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即公款使用人有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否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对于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需再考虑谋取个人利益的因素。而对第三种情形,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则要“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等限制要素。有些学者认为2002年立法解释的第二、三种情形将特定情况下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已脱离了刑法条文包含的内容和含义,是对法律的背离。这样解释有钻牛角尖之嫌。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加以“以个人名义”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等要素,符合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之下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也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出具的借条上或者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或者违反有关决策程序(如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越权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为子女升学、调换工作),但不应扩大到感情方面。需特别指出的是,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把私企与其他单位区分开,这是一个进步。该解释出现的“其他单位”应包括公有、私有等所有单位。

对于上面论及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立法解释的效力问题,2001年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应适用该解释,1998年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与其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2002年立法解释施行后,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则适用2002年立法解释来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这种情况往往是单位领导到场集体讨论通过或集体同意,为本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对此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因为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并未规定单位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挪用人”是自然人,而上述情况实际是单位行为,挪用人是单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罪状。上述情况包括单位之间拆借资金的情况,对经济秩序特别是财务管理秩序具有危害性,不能放任不管,应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和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如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168条或者第397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文已经在国家CN刊物公开发表)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内涵要厘清。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包括1、调整与抚慰功能;2、惩罚功能。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与一般民事侵权之比较:1、引起损害产生的原因;
#刑事辩护
人看过
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存在问题
摘要: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立法领域得以确立,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并不明确,而司法解释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存在问题
论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理论界多有声音反对建立刑事附带民诉讼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对这些观点予以评析和反驳。在我国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论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摘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要考量几个层面:一、赔偿的提起途径。二、赔偿的主体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2、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论域外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借鉴
摘要:各国立法例对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经历从否定到认可,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通过对大陆法系中的法、德等国家、地区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在该领域的
#刑事辩护
人看过
论域外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