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郭金刚律师
郭金刚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涉嫌贪污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11-01|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人民检察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规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配偶王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听取了对本案案情陈述。刚才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下面结合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根据辩护人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意庭合意案件时参考并采纳:

首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立贪污罪的罪名不存在异议,但对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一、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1、被告人刘某某201012月开车出事故虚报的1万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卷宗128页);22011年底刘某某找发票报销的6500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卷宗128页):32012年初刘某某拿发票报账8000元也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卷宗128页)。二、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算是本案共同参与的数额(卷宗166页),张某某个人报账6010元不属于共同行为。为此,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参与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2901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的数额只有6010元,对于其它28000元每年发放的慰问金本应属于单位补贴款不应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下面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如下观点:

一、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卷118--132页,在被告人刘某某2012531日的陈述中,未能陈述全部的涉案金额后,只承认自己共获得赃款23000元(卷宗128页)。而张某某201261日陈述、供述及611日供述中第16213行至15日中已明确交代了涉案金额的数量,而这些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数额时的供述,依据认定自首的时间划分,应当认定张某某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部分为自首,加上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认定张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同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情节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依法交待了全案的犯罪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办案节约了资源,减少了时间,2012611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如实的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该规定中对坦白的要求都必须以当庭认罪为成立要件,但当庭自愿认罪是刑诉程序中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20%以下量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到今天庭审,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据《刑法》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关于自愿认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认罪须在当庭;2、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3、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4、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符合上述四点要求,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量刑时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及时退赃行为,依法应量刑时从轻处罚。

起诉书中查明的张某某已退回全部的赃款的事实,当庭也得到确认,依据《刑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量刑。

五、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从参加工作至今,一直表现很好,刚才庭审时提交的盛家坝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工作期间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工作者、优秀统计员。这些事实,虽然已经成为了过去,但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中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本次犯罪是由于平时学习不够,原则性不强,在工作中违反了操作规定而触犯了法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诉法》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处理原则,请合议庭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六、本案所涉及的赃款本应属于单位职工福利及经费,只是操作上违反了管理规定,同时主观上也具有其个人占有的目的,故而构成了犯罪。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到被告人工作的劳苦,多年来未能领取下乡补贴经费的情况下,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恩施州关于津补贴经费的规定及岗位津贴管理规定,本案的涉案资金本应属于计生办的业务费用,只是其使用不当而酿成了今天的后果。其实本应属于计生办的下乡开支等等,只是被告人等在主观上存在占有的目的,平时节约为了年底能分点福利而违背了操作规定,继而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恩施目前公务员体制的实际、津补贴的缺陷以及经济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人性化的给予从轻考虑量刑。

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计生办只是一个统计报账员,手中没有权力,领导安排怎么办就怎么办,在刚才庭审及其案卷中都能看出,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张某某主观上确实存在占有的目的,但客观上计生办主任、分管领导如果立场坚定,坚持原则,张某某就不可能走上犯罪这条道路,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想犯罪也是做不到的,法律上叫做客观不能。为此,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八,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卷中能充分体现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等均已能确定。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依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刑诉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建议依法对其共同追究责任退回重新起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平时不注重学习,不坚持原则,主观上以占有为目的违反了操作规程,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构成贪污罪本辩护人无异议,但从上述的几个观点中,辩护人认为是应当在法定量刑时给予或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本着实事求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量刑时免于刑事责任处罚,考虑到一个为党和国家工作多年的贡献上,给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审判员、人民检察员!

辩护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郭金刚律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