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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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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熊某某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11-16|人阅读

熊某某涉嫌盗窃罪

辩护词

辩护人:郭金刚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人民检察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规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熊某某及其配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熊某某并听取了对本案案情陈述。刚才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下面结合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根据辩护人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意庭合意案件时参考并采纳:

首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成立盗窃罪的罪名不存在异议,下面针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如下观点:

一、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被告人熊某某2012425日的陈述中,未能陈述全部的涉案金额后,只承认自己共获得赃款部分,但交代了犯罪的主要事实,给侦查机关办案打开了突破。而熊某某2012426日陈述、供述已明确交代了涉案金额的数量,而这些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数额时的供述,依据认定自首的时间划分,应当认定熊某某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部分为自首,加上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认定熊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同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情节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依法交待了全案的犯罪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办案节约了资源,减少了时间,2012426日,被告人熊某某已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如实的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熊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该规定中对坦白的要求都必须以当庭认罪为成立要件,但当庭自愿认罪是刑诉程序中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20%以下量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到今天庭审,被告人熊某某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据《刑法》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关于自愿认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认罪须在当庭;2、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3、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4、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符合上述四点要求,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量刑时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熊某某及时退赃行为,依法应量刑时从轻处罚。

起诉书中查明的熊某某已退回部分的赃款的事实,当庭也得到确认,依据《刑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量刑。

五、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中,均受他人安排怎么办就怎么办,在刚才庭审及其案卷中都能看出,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熊某某主观上确实存在占有的目的,帮助他人盗窃望风,起到了辅助作用。为此,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六、盗窃数额随着社会的进步,建议改变十年前的标准,不应该定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数额共计48万余元,依据十年前的标准应该定数额特别巨大,但我国的经济发展到如今,十年前的标准已经不能适用了,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认被告人的数额为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下降幅度量刑。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因平时不注重学习,不好好工作,主观上以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分得了赃款,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构成盗窃罪本辩护人无异议,但从上述的几个观点中,辩护人认为是应当在法定量刑时给予35年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本着实事求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量刑时判处有期徒刑35年量刑,给熊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审判员、人民检察员!

辩护人:郭金刚律师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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