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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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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不公 双方签字也无效

劳动工伤2012-10-31|人阅读

一些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双方往往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即通常所说的“私了”。虽然法律并不禁这种做法,但如果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便双方均已签字,仍属无效。

  王某诉单位补足工伤赔偿金差额案,日前在市二中院尘埃落定。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自行所签工伤赔偿协议中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协议无效,终审判决用人单位补足王某工伤赔偿差额7万余元。

  2007年8月,王某入职北京一家公司,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09年8月,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9年12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0年2月,双方协商后达成终止劳动关系及赔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两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看病期间工资、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王某承诺此后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工伤赔偿要求或起诉。同时协议中还特别注明: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赔偿,系王某所提出。

  2010年6月,王某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后,公司将两万元赔偿款交给了王某,王某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然而此后不久,该公司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王某接受两万元后,以工伤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各种损失差额共计7万余元。

  法庭上,该公司称,“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赔偿”,是王某主动提出,双方已经签了协议,而且王某拿钱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法律上讲,公司与王某无任何关系,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定,王某与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王某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并无不妥。市二中院据此终审判决该公司支付王某工伤赔偿差额7万余元。

  法官提醒:判决后此案主审法官指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相应伤残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但是如果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违背公平原则,仍属无效。

  本案中,虽然双方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即是如此,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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