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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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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
合伙人律师

梁X华涉嫌抢劫罪和寻衅滋事案

刑事辩护2015-08-16|人阅读

案情简介:梁X华涉嫌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一案,公诉机关对基本案情所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但是由于作案人数众多,对于证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公诉机关只能通过同案犯的口供证明。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梁X华提议抢劫,故认定梁X华要对多次抢劫的事实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梁X华在寻衅滋事中曾向其它人提供作案工具,因而认定梁X华是主犯。

阳江律师李永尤认为:一、对于抢劫罪而言,公诉机关证明梁X华提议抢劫的证据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在各被告人的口供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梁X华提议抢劫,因而不应当在多次抢劫的法定刑幅度内对梁X华判处刑罚。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梁X华提供刀具,而且根据公诉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梁X华对多次滋事事件中作用轻微,应当从轻处罚。以下是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梁X华的委托和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李永尤律师担任梁X华涉嫌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梁X华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兹分别论述如下:

抢劫罪部分: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51日晚是梁X华提议去抢劫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不予认定。本案证明梁X华提议抢劫的证据只有各被告人口供。显然,综合各被告人的口供述,无法排除是其它人(特别是蒋增强)提议抢劫,故本案认定梁X华是抢劫提议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现对各被告人的口供论述如下:

1、被告人钟家贵的供述:钟家贵一直确认是梁X华提议抢劫的。由于钟家贵是本案主犯,其一直企图混淆视听,想减轻自己责任,这从他陈述案件经过就可以证明,故钟家贵的陈述不可信。

2、蒋增强在第一次口供(案卷第三卷第56页第5-7行)说:“51日晚上8时许,我们在江城区金山植物园里,阿龙、华仔和水鸡分别提出来去阳东抢几台助力车,我和阿贵听后都同意去抢。”

他在第二次口供(案卷第65页第2行)又说:“……大家说去砸车,阿龙和华仔说,砸车不如抢车。”

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蒋增强(检察院讯问笔录第69页第16行)供述:“梁X华提出去打架不如去抢车,去合山抢比较少监控”。后又说到“在合山,我和梁X华开车围住他,梁宏家拿走助力车和手机。”从蒋增强的口供可发现:蒋增强推卸责任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

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蒋增强供认当时人太多,不记得谁提出抢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准确,原因是以前笔录没有看过。

综合蒋增强的供述可发现:他在本案侦查阶段,意图将提议的责任推给阳东这边的人,主要是梁宏家和梁X华,还有陈忠余。因提议之人只能是一个,且蒋增强是本案主犯之一,不能排除他混淆视听,意图减轻自己责任。即使蒋增强无此意图,但他的供述提议之人有:梁宏家、梁X华和陈忠余,显然不能证明梁X华是提议抢劫之人。

3、梁宏家陈述51日作案经过(案卷第三卷第0893-6行):“最后阿强讲去就讲,不如去抢车,打架和抢车一样罪的,最后我和阿强继续说要去阳东合山那里抢,因为那里监控比较少。”

但他在侦查机关第三次口供(案卷第三卷第101页):问:去合山抢劫是谁提出的,答:是梁X华提出的,问:梁X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提出的?答:他是在201451日晚上8时左右在阳江市金山公园溜冰场门口附近大家商量时他提出的。问:当时他怎样说?答:当时他说抢车和打架罪一样,不如去抢车,他还说去合山抢,合山无摄像头。

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梁宏家说:是蒋增强和梁X华提议。

综合梁宏家的口供可见:在他的第一次口供,因为本次口供陈述的是案件经过,而且也不刻意推卸自己的责任,因此,该口供的陈述是较可信的,它证明了蒋增强是抢劫提议人。相反,在其后的口供中他具有明显推卸责任的意图,是不可信。

4、陈忠余在本案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说是梁X华提议抢劫。但他在侦查机关第二次口供(案卷第三卷第12218-20行)陈述案件细节和经过时说:“十三少开头讲是去打架的,但很快他又讲不去了,说去合山抢“鬼火”助力车,我们大家都同意去。”

因蒋增强是本案主犯,无法排除陈忠余害怕报复而不敢供认是蒋增强提议抢劫;陈忠余的第二次口供中当时陈述的是案件的细节,从细微处更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同时,是打架还是抢劫,从蒋增强提出更能服众,也符合他当时的在众人中的地位。故陈忠余本次陈述更可信,证明是蒋增强提议抢劫的。

5、黄术通供认(案卷第四卷第53页):“商量时我听十三少讲去合山镇抢助力车,大家同意其提议。”而他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却供认是梁宏家提议。

黄术通陈述当晚案件犯罪预备经过与梁宏家、陈忠余是一致的,他们的供述证明提议抢劫的人是蒋增强而非梁X华。

6、张春健:(开庭)51日当晚是十三少(蒋增强)提出抢车。

7、潘俊宇在侦查机关口供(案卷第四卷第06717-19行)说:“双方人到齐后,华仔就提议说:去打人跟抢车一样的罪,不如去抢车,去合山的监控少一点,路又黑。大家听了都没有表示反对。”

但他在开庭时供认是蒋增强提出抢车;随后,在公诉人追问下,又改口说是梁X华先讲——显然,公诉人的提问是诱导式发问,潘俊宇开庭时改口说是梁X华应当不予采纳。因此,潘俊宇的口供是不能证明梁X华提议抢劫的。

8、其它证据:梁X华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确认案发时不认识张春健、潘俊宇和黄述通三人(见检察机关案卷梁X华笔录第五页第6-7行)。而在辨认时,辩护人注意到:张春健只能辨认出梁X华是51日参与作案的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见案卷第六卷第164-165页)。而潘俊宇则没有对梁X华进行辨认。

从张春健也不知道梁X华的名字可知:他和梁X华的确不认识,也即是说,除非侦查机关拿出相片告诉张春健此人就是梁X华;否则,因为张春健不知道梁X华的名字,或者说是名字和人对不上号,则张春健此前口供中关于梁X华的相关案情是不准确,是虚假的。目前尚不清楚潘俊宇是否认识梁X华,如果也不认识梁X华,则他的口供中关于梁X华的案情是不真实的。他们关于梁X华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梁X华在本案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提议抢劫。从梁X华案发前后的表现看,梁X华提议抢劫的可能也是非常小的:首先,案发前,梁X华没有和其它人去抢劫的经历,没有得到过抢劫的好处,不太可能突然在众人面前提议抢劫;其次,案发时,梁X华是普通一员,并非带头组织者;再次,梁X华开始回家换鞋,并不是抢劫的积极参与者,参与抢劫的积极性不高;最后,抢劫后梁X华没有分到赃款,可证明他并不是抢劫热切要求者。

综合前面各被告人的口供可知:51日晚提议抢劫的人可能是梁X华、蒋增强、梁宏家和陈忠余。因提议抢劫人只能是一个,而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是某一人而对其它人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因本案不能排除是其它人提议抢劫,故一审法院认定梁X华提议抢劫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该事实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梁X华多次抢劫错误。

1、梁X华并非51日晚抢劫案的组织指挥者和教唆者,不能对当晚的所有抢劫案负责。本案一审开庭时,公诉人也承认梁X华直接参与的抢劫案只是皇庭酒店抢劫案,但由于梁X华提议抢劫,故应当对51日晚的所有抢劫案负责。显然,从前面分析可知:认定梁X华提议抢劫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只能对他参与的抢劫案负责。

2、梁X华对合山洪显豪抢劫案和随垌冯纹勇抢劫案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应对其负刑事责任。因梁X华回家换鞋,并没有参与合山洪显豪抢劫案。同时,犯罪团伙在皇庭酒店被警车冲散,梁X华被陈忠余叫去随垌汇合而不是抢劫,抢劫时不在现场。随垌冯纹勇抢劫案是蒋增强等临时起意发生的,与梁X华无关。因梁X华并没有参与以上两案的意思联络,故在这两单抢劫案中不成立共同犯罪。

3、梁X华没有参与顺鑫小卖部抢劫案。认定梁X华参与顺鑫小卖部抢劫案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而从各被告人的口供分析,无法排除梁X华没有参与本案,故不能认定梁X华参与顺鑫小卖部抢劫案。首先,梁X华本人坚决否认参与顺鑫小卖部抢劫案。其次,陈忠余在第二次口供(案卷第三卷第1242-5行)曾供认蒋增强叫梁X华到前面探路,看有无警车和“鬼火”助力车;并在抢劫得手后又去到第二个红绿灯看到梁X华回来对向行,并看到别人在皇庭酒店抢劫。最后,黄术通在本案一审开庭供认:“问:那天晚上第三宗抢劫有无看见梁X华,答:钟家贵打电话给他,让他在皇庭酒店汇合。”由此证明梁X华当晚没有参与顺鑫小卖部抢劫案抢劫案。

即使法院认为梁X华在顺鑫小卖部抢劫案有抢劫的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但因梁X华没有实际参与抢劫,作用轻微,可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三、梁X华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51日晚上的四宗抢劫案中,梁X华本人承认只参与皇庭酒店抢劫案。在该宗抢劫案中,梁X华没有动手威胁被害人,所起作用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梁X华没有动手参与抢劫的分析如下:

1、陈忠余在第二次口供(案卷第三卷第1251-6行):梁X华没有在油站那侧抢车。此证明梁X华没有在现场直接参与抢车。

2、钟家贵在(案卷第三卷第253-5行):我听火鸡(陈忠余)说“不要抢他们那蓝色的那台的,因为有一个女的在”。此证明陈忠余不主动参与皇庭抢劫案,他关于本宗抢劫案的证言是可信的。

3、梁X华承认(审查起诉时在检方笔录第六页,介绍皇庭酒店抢劫案时):我和陈忠余、阿龙在旁边看着他们抢。

4、本案起诉书关于皇庭酒店抢劫案是蒋增强手持水管,张春健开走助力车。它至少证明梁X华没有在现场直接威胁当事人。

因此在皇庭酒店抢劫案中,梁X华事前没有叫同伙抢劫陈志锋;事中没有直接参与威胁当事人,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事后也没有分到赃。故应认定梁X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抢劫罪部分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梁X华提议抢劫并按主犯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以梁X华参与的皇庭酒店抢劫案加以处罚,并考虑到梁X华在该案的从犯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寻衅滋事罪部分

一、一审法院认定梁X华在34日恐吓、围上肖路路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错误。案发时,因梁X华和游坚国去接王勇,没有参与恐吓肖路路,故不应对肖路路受伤案承担刑事责任。认定梁X华去接王勇不在当时现场的证据如下:

1、游坚国供述(案卷第五卷第8812-16行):我和阿华、阿波三人去接王勇,其它人在空地那等,等我接到王勇回去之后看见有辆尖头助力车倒在路边的沟里,而且阿龙都在笑。阿龙说刚才骑车的年轻仔被他们吓到了,车开到沟里,然后弃车逃跑。

2、梁宏家供述(案卷第三卷第106107页):大家停在那里(阳江二中教育基地上坡路)抽烟,因为王勇已经出来,只要派一辆车去接就可以了。游坚国和一个人去接王勇,我们等。(肖路路受伤经过,略),后来我们等到坚国接回王勇,我们就离开了。

3、梁X华供述(案卷第三卷第1651-5行):当时有人说在路上等接王勇的时候,有一个人开助力车摔倒在路边的沟里。

另外,他在审查起诉时也供述(检方笔录第三页第11-18行):我和游坚国,三个人接王勇。接完王勇时看见我们的人在那里笑,他们就说刚才有人开车下坡,经过他们时开得很快,然后摔倒了。

三人的口供讲到当时的细节时是一致的,证明当时梁X华和游坚国去接王勇,并没有在现场恐吓、围堵肖路路并导致他摔倒受伤。因此,梁X华不应当对肖路路受伤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梁X华在317日分发工具给其它人的事实错误,以此认定梁X华是主犯更是错误。辩护人翻阅整个案卷,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梁X华在317日将刀具、水管等分给其它人。分发刀具的口供只有梁宏家的陈述(案卷第三卷第108页第4-5行)和一审判决书第35页第1-3行有提及,但当时的口供说到是小飞拿刀和棍在植物园分,而不是梁X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梁X华分发刀具的认定是错误的;显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X华是主犯并予以定罪处罚的,应予更正。

三、317日打砸88度奶茶店中,梁X华走进店里将醉酒的梁宏家拉出来,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应当从轻处罚。认定该事实有:

1、梁X华供述(检方笔录第411-13行):我开始没有进去,后来小飞说梁宏家喝了酒,叫我进去把他拉出来。

2、梁宏家亦供述(检方笔录第414行):梁X华后来进去拉我出来了。

该两人的口供证明当时梁X华将梁宏家拉出来,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应当从轻处罚。

四、梁X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是因为梁X华分发作案工具从而认定他是主犯予以处罚的。很明显,梁X华在本案的寻衅滋事案中并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寻衅滋事的积极参与者。特别是梁X华没有恐吓肖路路致使他受伤,没有分发作案工具,没有殴打、威胁联防队员和殴打学生,在寻衅滋事案中作用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参考江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游坚国案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梁X华判处一年到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为宜。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更详细的辩护意见,在开庭后再提交。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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