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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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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
合伙人律师

梁朝X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12-24|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梁朝X父亲梁广X的委托,并征得梁朝X本人同意,李永尤律师作为梁朝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准备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梁朝X的行为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庭审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追诉情形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并且追诉的对象只能是纠集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证据和刚才庭审,被告人并不符合该立案追诉规定的第(一)(二)和(四)种情形。因这三种情形与本案关联不大,辩护人对此三种情形不展开讨论。而集中考察规定的第三项时,我们可发现该项规定的追诉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是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秘密毁坏的不在此列;2、人数上必须是三人以上;3、必须是事件的纠集者,对非纠集者则不能追究。对于前二项要件,大家都不存在争议;而对于第三项要件,为何只是追究纠集者刑事责任而不是追究所有参加者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上看,该情形只能是追究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其它人。因为如果其本意还包括追究其它参与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其更确切的表达肯定是“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而不必要在此句前加上“纠集”一词的限制。法律的表达是严谨而严密的,该规定既然加上“纠集”的限制,则其准确的含义只能是在此种情形下只追究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其它人。

其次,从上下文的意思看,该种情形也只能是追究纠集者刑事责任。与本条的第(一)、(二)种情形中关于数额和次数上的规定不同,该种情形是关于人数上的规定。很明显,本项规定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次数的标准,否则,直接按第(一)、(二)项的规定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即可。而在行为没有达到数额和次数的情况下,行为的直接的社会危害是相对较轻微的。因该情形只是针对人数众多且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国家之所以追究此情形下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其人数众多且公然毁坏财物,社会影响大。但由于行为的直接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所有参与者都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不必要。故国家司法机关无需扩大打击面并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确定只追究纠集者即“首恶”的刑事责任即可,对于其它追随者,则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最后,参考《刑法》第289条规定,该规定也应当是只追究纠集者即为首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财物有,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法律规定的条文释义是如此规定的“……实践中,聚众“打砸抢”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要具体分析其引起的原因、危害后果及其他情节,对首要分子要予以严厉打击。对其他参加者,罪行严重的,如实施致人伤残、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等,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虽然参与“打砸抢”,但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治安处罚。对于聚众“打砸抢”,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根据本条规定,只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很明显,聚众“打砸抢”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仅仅是多人一起毁坏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聚众“打砸抢”时如果仅仅是毁坏财物的,刑法也仅仅只是处罚首要分子,并没有处罚其它参与者。“举重以明轻”,对于纠集三人以上毁坏财物的,也应该只处罚首要分子即纠集者即可,而不必要再对其它参与者进行处罚。

另外,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也只是处罚首要分子,该罪与聚众毁坏财物的社会危害性相似。从类推上看,对于纠集三人以上毁坏公私财物的,国家只需要处罚首要分子即可,无需追究其它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扩大打击面。

(二)被告人梁朝X并不是涉案毁坏财物的纠集者,不符合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从起诉书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公诉机关只能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而从前面的论述可知,该第(三)项规定的追诉标准只能是追究首要分子即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的纠集者是王超杰而不是被告人梁朝X。因梁朝X不是毁坏财物的纠集者,故不符合法律关于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在此建议法庭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看,本案的召集者和指挥者是王超杰;被告人是王超杰叫来,并听从王超杰的指挥毁坏财物,故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犯罪行为毁坏的财物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只有区区1690元,远远小于规定的5000元毁坏财物的数额标准,毁坏财物的数额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表明被告人有积极悔罪之心,且能竭力弥补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改造性强,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定罪但免于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办理本案时完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第一章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办理本案,但相关机关并未完全根据该程序规定办案。具体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而检察机关也批准了对被告人的逮捕。而从本案的事实及情节看,即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完全符合该法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公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将本案移送法院起诉。而从前面第二点论述可知,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而且被告人年轻,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竭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另外,辩护人在办理本案时了解到:2006510日,著名摇滚歌手窦 因对某报社的有关报道不满,前去该报社交涉,并把办公室内的DVD机、电脑、电视机等物品予以摔毁,经鉴定价值1644元。然后当日17时许,窦 再次来到该报社,并往报社职工停放在门前的轿车上泼洒汽油,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损坏价值5379元。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窦 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因其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很明显,本案无论是犯罪数额、情节、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均远远小于窦 案,而且被告人梁朝X是未成年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比窦唯更多。故此,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请参考兄弟法院的做法,对他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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