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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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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任律师

武汉市汉南区看守所--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

其它2020-02-28|人阅读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

案根据的情形有二种,律师在辩护中应当从这二个方面提出质证意见:

l.控片提供的物证难以确fIi其客观、真实性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除非原物不便搬运、不易

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才可以用照片、录像

或者复制品替代。但照片、录像、复制品必须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用其他方式核实

确系真实无误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

外形和特征,小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对于物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叮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质证:

(l)如果在法庭I:仑诉人没有出示物证的原物,律师应当向公诉人提问是否提取

了原物,如果提取了原物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供被告人辨认。如果没有提取原物,

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说明没有挞取的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如果律师之前通过会

见被告人或从案卷中发现其本身模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应当

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明确指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难以确信其客观、真实性

根据I:述规定,与物证_.样,作为定案根据的书证原则上也应是原件,只有在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复制件在此情形下,必须经与原件核实

无误或以其他方式证明为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如果书证的原件有更改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抟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律师在办案中应当沣意,从这几个方面对书证进行质证,包括提出不能

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

3.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

对于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律师应’对其来源给予关注,如果公诉人表示是

经勘验、检A、搜查、扣押获取的,应当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如果

未跗有相关的笔录或清单,不能i正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律师有权向法庭提出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

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实施了入室盗窃行为,公

安机关从被告人的住处也没有搜查到任何赃款、赃物,但是公安机关称在案发现

场发现了一枚指纹,经鉴定确认‘j被告人的指纹同一。但是辩护律师从卷宗材

料中没有发现提取指纹的相关记录。在法庭质证时,律师对该指纹的来源提出

质疑,要求公诉人出示相应的勘验记录,f日是公诉人说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对该

指纹的提取没有记载。据此,律师提出这枚来源不明的指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三)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的质证

I.何谓需要辨认、鉴定的物征、书证

如前所述,物证、书证是不会说话的“物”,它们对案件起证明作用不仅需要是

客观、真实的,而艮需要确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件有证明价值。例如一把匕首

如果成为一起暴力犯罪的杀人工具,就需要证明这把匕首确实被犯罪嫌疑人作案

时使用过,证明的手段首先是应:‘1把这把匕首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

辨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否认,还应当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匕首进

行鉴定,发现有关痕迹,确认其确实使用过。在办案中遇到类似这样的物证、书证,

可以称其为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刍然,光是“需要”还不够,还应当具备

辨认的条件或鉴定的必要。如果不具备辨认条件或鉴定的必要,即使“需要”也是

难以辨认或鉴定的。

2.如何确定辨认的条件或搽定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物证、书汪都具备辨认的条件,例如,有些物证本身

由于空间环境、自然环境的变化.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特性;有些书证由于案发中或

案发后丢失、毁损等,已无法进行辨认。但是,由于辩护人不负有举证责任,通常不

应由辩护人对是否具备辨认条件直接说明,而只要针对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本身

看是否需要进行辨认进而提出应当辨认,或指出未经辨认的物证、书证存在什么问

题即可。至于是否具有辨认的条件,控方有义务予以说明,如果控方拒绝说明或说

明的理由不成立,律师可以就具备辨认的条件f以论证,并向法庭提出辨认的要

求。重点在于如何对具备辨认的条件进行论证。辨认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1)辨认对象,大体上有四类,即人、物、JJ体和犯罪地点,一般来说,在这些辨认对

象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就应当认为具备辨认的条件;(2)存在辨认的主体,通常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这两个方面都具备,一般认为辨认条件具备

了。在此情况下,就可以要求对相关的物证、书汪进行辨认。

在有的案件巾,即使已经进行了辨i人,但辨认难以形成确定的结论,或者当事

人对辨认结论表示不服,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对相关物证、书证作出鉴

定的必要性。律师可以要求对相关物证、书证进行鉴定。

应当指出的是,鉴定的“必要性”并不是以辨认为前景条件的。一般来讲,对

于作为证据的物证、书证,只要具备鉴定的条件,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都应

当进行鉴定。例如对于案中发现的纸条,即使被告人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如果供

认不稳定,反复无常,就应当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到底是不是被告人所写,这

样就不再怕被告人的U供变来变去。

3.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5证没有辨认、鉴定的后果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0条仅规定:“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

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体现了一种程序

性后果,即具备辨认的条件或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应当进行辨认或鉴定,这就为辩

护律师针对这类物证、书证提出质证意见提供厂法律依据。至于辨认的程序、结果

如何,鉴定的结论怎样,律师还有权进行质证,这些问题在后面设专题论述,本处不

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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