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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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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xxx的委托,指派杨晔蓉、张霞律师担任xxx运输毒品案的一审阶段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的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xxx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审慎考虑,依法查明,做出公正判决。

一、本案证据不足

(一)擅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定案证据。

1.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擅自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根据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见侦查卷壹P1-2)显示,本案的受案日和立案日均为xxx等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抓获的日期。这也就表示在案件受理之前,公安机关对本次犯罪活动知之甚少,但是根据该案的《xxx等人涉嫌运输冰毒案侦破报告》(详见补侦卷P5-9)显示,“xx年x月初,xx分局刑侦大队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有人从四川省购买、运输大量冰毒至太原市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级领导责成刑侦大队抽调精干警力侦破此案,我对民警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居住情况、使用的手机话单、作案工具进行了分析”。说明,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就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详细的信息,且根据侦破报告显示,公安机关已事先得知被告人即将运输毒品的消息,在被告人一到太原之后就立马将其抓获,显然,公安机关在本案立案前就已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即使退一步也不能排除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时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故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获得的证据时应当排除的。

2.区级公安分局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及“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之规定,区一级的公安分局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时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但是案卷并无任何报请批准的文件,那么该单位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被排除。

3.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根据《xxx12次讯问笔录》(补侦卷 P-105)“xx年x月份去四川买冰毒,是通过xx联系人的,当时因为抽了xx带来的冰毒觉得质量挺好,xx就说让我去四川买点回来,xx联系好叶xx,让我带上钱去四川中江找xxx买就可以了。” 《xxx1次讯问笔录》(侦查卷壹P-4)“当天晚上,xx又出去联系了卖冰毒的xx,第二天中午,xx、xx来到酒店,xx带了些样品……xx和我与xx谈价格,……我和xx打电话,老弟告诉我说:你带货先回,xx还短2万多元钱的冰毒,你到太原后打电话给我,我坐飞机回,冰毒等我回去再分包”。可以看出,“xx”贯穿着整个犯罪过程,可以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他却是唯一没有任何犯罪线索,能够精准把控流程,完全脱身,对他的身份我们不得不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之规定,采用隐匿身份事实侦查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可是本案中的xx负责联系上下游,劝说让xx去四川购买冰毒,在合作过程中积极联络卖家,负责价格谈判,但在生意促成后却又神秘的消失,所以本案因此取得的证据不能够被采用。

(二)对被告人xxx的辨认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组织被告人xxx、xxx对xxx进行了辨认(补侦卷 P32-37),在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就让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之规定,辨认应当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且见证人应当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故本案对xxx的辨认程序违法,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或依法补证,否则,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xxx构成犯罪的证据。

(三)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缺乏客观证据。

本案中证实xxx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仅有马x、牛x及被告xxx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且马x、牛x在供述中一直表示另一个参与人为李xx,且辨认过程时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故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李xx就是刘xx。而且除三被告的供述外,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证实本案刘xx参与此次犯罪活动。

二、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刘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这点可从证据卷中公安机关对刘xx、xxx、牛xx的讯问笔录中均可看出,马xx仅仅把刘xx当作小弟,事前并无明确的分工安排,在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其到次要和辅助的左右,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出发或免除处罚。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晋高法46号文件)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8.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量刑情节及其具体调节的幅度。(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述前后始终一致,高度稳定,且本人也表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有明显悔罪表现,上述行为充分表明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晋高法46号文件)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10.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价值、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

(四)本案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害,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马x和牛x将毒品刚运输到太原,尚未到达目的地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也全部被收缴,故该犯罪行为在还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前,就已经被依法制止了,故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给被告人改造的机会。

(三)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刘xx虽触犯了法律,但是尚具有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在对被告刘xx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尽量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评议时参考采纳!

辩护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杨晔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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