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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奇律师
周俊奇律师
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伤残鉴定时机问题的代理意见

其他2014-07-26|人阅读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时机不成就,推翻了诉前鉴定结论。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鉴定时机不存在问题,因而积极请教诉前鉴定机构,并且诚恳请求其出具了一份专业的情况说明支持本律师的观点,本律师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规定,恳请法庭对于重新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时机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意见。

关于吴某某诉裘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伤残鉴定时机问题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号案件,在伤残鉴定时机方面存在争议,代理人就此问题特向法庭商榷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伤残鉴定时机不存在问题,恳请法庭重视。

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贵院依法委托宁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司法鉴定所函告贵院“本所发现被鉴定人吴某某右舟状骨骨折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该内固定的存在对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势必有一定的影响……如若鉴定,需等该内固定拆除之后另行鉴定。”

浙江省司法厅浙司函〔2009〕161号文件关《于明确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省厅2008年1月印发的《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各类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鉴于实践中对《会议纪要》关于“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的表述产生理解分歧,经研究,现就骨折致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浙江省司法厅上述关于骨折后内固定拆除与否对伤残鉴定时机的问题表述的很明确,只有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才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也就是说骨折后内固定不拆除,若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仍然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时机的最终争议焦点即为吴某某的内固定不拆除对于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是否有影响。

就吴某某的内固定不拆除对于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是否有影响这个问题,本代理人向原鉴定机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该鉴定中心给出如下答复:其损伤至鉴定之日已近五月半,病情基本稳定;根据其2013年07月7日象山县***骨伤医院X线片(片号:1947)示右舟状骨骨折钢钉内固定在位,钢钉位于舟状骨体部内,未累及舟状骨与桡骨头关节面及周围骨,此内固定钢钉不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吴某某的鉴定时机不存在问题(后附该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复印件,如法庭须审查原件,代理人可再行提交)。

另外,就内固定拆除与否对伤残鉴定时机的影响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亦认为:“只有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情形不得进行等级鉴定,也即不得鉴定情形是有特定条件的。(后附该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吴某某内固定未拆除并非宁波**司法鉴定所所称“势必”影响右腕关节活动能力导致必须拆除内固定后方可鉴定,再次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谢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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