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湖北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号
法定代表人 刘XX 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XX新区坑梓老坑村松子坑水库路
法定代表人 黄XX 该公司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原告接单后立即组织生产,于2010年9月23日基本完成生产”完全与事实不符。
2010年6月12日,答辩人与湖北XX旅游发展公司就XX森林温泉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96天(竣工日期为9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延期15天)。如工期延期一天,罚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进场施工,并根据施工目标任务分别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装饰材料、订制家俱。2010年8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木制品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款到帐,图纸甲方(答辩人)签字确认后16天开始分批交货,最后一批货于9月26日到甲方工地现场,9月30日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测量,答辩人据此分别于8月27日、9月3日给被答辩人下单,并分别于8月31日、9月6日按下单工程款的30%支付预付款33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按单生产,于预付款到帐后16天亦即9月15日和9月19日分批发货,发货期限到后,经与被答辩人联系,被答辩人称最晚9月22日发货,过了几天,再联系又称货发错了,发到了江西,马上转到咸宁(工地),9月25日,答辩人发函给被答辩人,要求集中人力和物力,全力以赴,加班加点完成定制的货,按期出货,按期发货,但被答辩人不予回复,打电话不接,答辩人不得已于2010年9月29日派工作人员到达被答辩人处,在被答辩人处没有看到任何答辩人定制的家俱,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得不承认其将承揽的家俱,委托给了第三方东莞市XX家俱有限公司生产,当晚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黄XX与答辩人工作人员一起到达生产厂家东莞市XX家俱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只有20万的小公司,并无实力生产答辩人定制的家俱,且发现该公司亦没有生产答辩人定制的家俱,可见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称“接单后立即组织生产,于9月23日基本完成生产”完全不是事实。
二、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并支付家俱款无事实和法律证据。
2010年9月29日,答辩人派员到达被答辩人处发现被答辩人没有组织生产后又得知被答辩人将承揽的工作委托第三方生产后当即口头告之被答辩人解除双方的合同,之后又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答辩人发函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 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工作,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揽的工作完全委托第三方完成,同时,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组织生产,不按时发货,延误工期,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答辩人据此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现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支付家俱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北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