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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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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物品后过了一两年,发现质量有问题,怎么办?

合同纠纷2016-05-05|人阅读

在回答问题之前,先介绍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检验和瑕疵通知的规定。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条规定买受人有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义务,以便于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据此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及时进行检验。需经过初步的使用和调试才能发现瑕疵的,及时检验应指按照物的使用方法于合理的时间进行检验。检验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时起计算。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按照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合同约定有检验期间,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如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所谓瑕疵通知,属于事实通知,只要买受人(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将标的物存在瑕疵(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告知出卖人即可,而无须表示是否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意思,亦无须附有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证据。

  请特别注意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不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发出瑕疵通知,“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及质量符合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按照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即质量符合约定)。

  此所谓“视为”,是民法技术性概念。“视为”概念,与另一个技术性概念“推定”,均属于由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事实认定。二者的差别在于:法庭依据法律关于“视为”的规定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予以推翻,此项事实认定将直接作出法庭判决的事实根据;法庭依据法律关于“推定”的规定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允许当事人以反证予以推翻,只在对方当事人举不出反证或者举出的反证不足以推翻法庭作出的事实认定时,才能以此项事实认定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顺便补充说明一点,法律上的推定也有两种:可以推翻的推定(通常的推定),与不可推翻的推定(特别的推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就属于可以推翻的推定,即通常的推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就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即特别推定。

  由上可知,一定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合同法第158条关于“视为”规定,合同约定检验期间的,超过检验期间,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超过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算超过两年,法庭即应依法“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即质量合格,并据此判决驳回买受人以所谓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的本诉、反诉、抗辩及质量鉴定申请。

  裁判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的关系,存有疑问。即: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如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于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瑕疵通知,法庭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两年期间为最长合理期间,一旦超过两年期间,即应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超过两年期间后发出的瑕疵通知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两年期间与合理期间是并立关系,超过两年期间后发现标的物瑕疵,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瑕疵通知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7号)针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其第17条:“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其第20条:“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在回答问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标的物已交付一两年的时间,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以标的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的,法庭应当如何处理?(1)如果查明合同约定有检验期间,而被告(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发出瑕疵通知,法庭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并据此驳回被告(买受人)的抗辩主张。(2)如果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则法庭应当审查被告(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瑕疵通知,已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瑕疵通知的,法庭应当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或者质检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作出认定,如法庭认定标的物存在瑕疵,即应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如法庭认定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则应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3)如未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瑕疵通知,则审查被告(买受人)主张瑕疵抗辩(建议以本案原告起诉日为准)是否超过两年期间,如未超过两年期间,则法庭应当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或者质检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作出认定;如已超过两年期间,则法庭应当依据第158条第2款规定,“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并驳回被告(买受人)的抗辩主张。

  最后补充一点,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则应适用该“质量保证期”,而不适用“两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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