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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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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纠纷2017-01-18|人阅读

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深圳市PGT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KH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式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变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形式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程序,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使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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