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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辩护

刑事辩护2013-12-24|人阅读

一、基本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实施盗掘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罪所指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

(二)盗掘行为

本罪的盗掘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开挖、掘取的行为。盗掘不限于秘密挖掘,也包括公然哄挖行为。需要指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就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既遂。是否盗取了文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28条规定,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未经文物主管部门的盗掘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盗掘的对象须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挖掘古墓葬行为,不构成本罪;盗掘对象为一般墓葬,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古墓葬的行为,虽然有可能涉嫌盗窃犯罪,却不能以盗掘古墓葬罪定罪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盗掘故脊椎动物化石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均为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都为未经有关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盗掘行为,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盗掘对象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后者的盗掘对象为古脊椎动物化石。比如山东省济南市“付某某等人盗掘古墓案”[①],被告付某某、郭某某在济南市某镇3次盗掘战国时期古墓葬3处,虽然未盗得文物。经鉴定,墓葬年代均为战国时期,具有较重要的文化、科技和历史价值。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罪,两被告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

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窃取文物为目的;而后者则不存在这一目的。前者的行为对象限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前者的行为方式为盗掘;而后者的行为方式为损毁。如果在盗掘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过程中,损毁文物的,根据竞合择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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