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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辩护

刑事辩护2013-12-26|人阅读

一、基本概念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实施抢夺、窃取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抢夺、窃取

本罪的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或者持有者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取得据为己有的行为。夺取国有档案虽然使用一定的力量,但这一力量是针对国有档案的,而不是针对管理国有档案的人,故有人把本罪的使用的暴力严格限定为对物暴力。

这里的窃取是指违反国有档案保管者或者持有者的意志,将其占有的国有档案非强行或者非暴力的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行为。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但绝不限于秘密性,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然盗窃行为,再比如所谓光明正大的偷拿别人的东西等等。

(二)档案

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罪规定的档案,是指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包括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29条规定,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具有抢夺、窃取行为;行为对象特定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主观方面须表现为明知。缺乏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所抢夺的是个人的档案,不是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或者虽具有盗窃行为,但确实不知道盗窃的是国有档案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安全和国家的保密制度。前者的行为方式包括抢夺、窃取;而后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前者针对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所有的档案;而后者针对的行为对象为国家秘密。比如浙江省常山县“王某窃取国有档案罪案”[①],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因不想离婚,认为把离婚案卷销毁,就没证据证明他们离婚。于是王某伙同他人溜进办理其离婚案的法官办公室,先后3次盗出已决、未决民事案件卷宗10余册、法律文书数百份,全部烧毁。被告人王某盗窃并销毁案卷的行为已经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需要指出,如果抢夺、窃取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实际上是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形态,应按其中处罚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二)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这两种犯罪,虽然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行为针对的对象也都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方式为抢夺、窃取;而后者的行为方式为出卖、转让。前者构成犯罪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情节;而后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四、处罚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文禁止转载)

[①] 吴中平等《男子离婚后想反悔 偷案卷销毁被诉窃取国有档案》,载2008年11月19日《今日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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