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指明知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而故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引诱、容留、介绍
这里的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容留是指为他人的某种行为或者活动提供场所;介绍是指为他人的活动实施牵线搭桥。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其他入罪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第359条的规定,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立案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虽然具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没有达到其立案标准的,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构成本罪处理。比如只介绍一人次成年健康的妇女卖淫的,不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处理,应当属于违反治安处罚法处以行政拘留等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卖淫行为有关,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比如江苏省南通市“黄某等人介绍卖淫罪案”[①],被告人黄某通过在宾馆、酒店等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在向卖淫女介绍嫖客过程中,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嫖资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结算,黄某仅从中分成。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不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引诱幼女卖淫又同时容留、介绍卖淫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最,施行数罪并罚。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在犯罪方式上有可能都含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前者的对象一般包括自愿卖淫活动的人,而后者既包括自愿参加也包括不自愿参加的人;前者的卖淫人员一般不受控于引诱、容留、介绍者,而后者的卖淫人员则需要接受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比如江西省吉安县“张某、曹某组织容留妇女卖淫案”[②],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告人曹某协商同意后,先后从外地招募四名卖淫者到某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大酒店经理曹某利用大酒店的便利条件,容留卖淫者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者提供性服务培训、代为收取现金等方便,从卖淫者的卖淫收入中收取提成,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从外地招募多名卖淫者,并有组织的向娱乐场所提供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曹某身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本单位条件,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解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注:本文禁止转载)
[①] 杜开林《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罪的认定》,载2012年5月10日《人民法院报》。
[②]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296893.shtml,访问日期201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