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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离婚
201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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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案情介绍:

王***与李***系某县村民,两人结婚后,生育两女王A与王b。后又育有一子王C。由于家庭困难,夫妻两把儿子王C送邻居赵C抚养,赵C还不到30岁,因无法生育,对王C非常疼爱。夫妻两与赵C约定,孩子可以改姓赵,自己只是孩子的叔叔、婶婶,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后来,由于夫妻两探望孩子过于频繁,赵C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赵C与被告王***与李***之子王C的收养关系;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与李***支付原告因抚养王C所支付的费用30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C本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且王***夫妻在送养时没有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因此,赵C收养行为无效。鉴于赵C独自抚养王C二年有余,为抚养王C付出较大精力和财力,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在实际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判决如下:一、原告赵C与被告王***、李***之子王C的收养行为无效;二、被告王***、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赵C10000元。

律师观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赵C收养王C时不到30岁,且未办理收养手续,因此是无效的收养行为。

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赵C付出精力和财力,对王***夫妻而言是不当得利,法院考虑王***夫妻的偿还能力,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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