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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被指控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12-12|人阅读

·才某因诈骗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判决作出后,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郭广吉律师再次出庭为其辩护,辩护观点仍为公诉人指控才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下是开庭情况后律师整理而成的辩护词:

上诉人才某被控诈骗案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才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才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才某、了解本案相关情况,辩护人就才某案事实及定性部分发表如下意见。请贵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时对本意见充分地给予考虑。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纵观本案,检察员所说“清楚和充分”应该加上“基本”二字,应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这样的“基本清楚”、“基本充分”,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的,也就是这样的“基本清楚”、“基本充分”是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罪的。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贯穿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一审在审查判断才某的行为时,却是先确认上诉人才某有罪,然后再从证据材料中挑选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忽视了大量相互矛盾证据的存在,从而使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背离事实。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间,上诉人向被害人才某谎报姓名为“才宇”,并以此名称冒充某部领导干部,取得被害人才某的信任,在同年七月以自己能托关系“捞人”为名,在某会馆门口及虎坊桥等地,骗取才某50万元。

第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一审判决共依据六项证据,其中言词证据三项:上诉人供述、才某证言、李某证言,书证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我们可以分别看看这些证据如何证明的。

(一)三份言词证据印证的情况

1、在某会馆门口送款的情况:上诉人供认送款数额为40万元,才某证实送款数额是50万元,李某证实送款数额是45万元。

2、在总后招待所内送款的情况:上诉人供认本次送款5万元,才某讲述的是由李某送款20万元,李某证明本次送款他不知道。

3、在虎坊桥洗脚房送款的情况:上诉人供述才某、李某一起给5万,才某讲述的送款数额是10万元,李某证明送款数额是10万元。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对送款总额的陈述是55万元,上诉人说的是50万元,才某则说是80万元。

就这样三个互不印证的言词证明怎么能够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呢?在数额确定方面,检察员坚持“有利于上诉人之说”。辩护人认为这不是对上诉人开恩。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作有罪判决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充分的时候,就不能作有罪判决。如果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从这些证据中去找所谓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判决案件,那不是对上诉人有利,而是违背法律规定,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陷上诉人于囹圄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的被害人、证人和上诉人的所述均有矛盾,这些矛盾在目前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中不能予以排除,也不能据此得出唯一的结论。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远没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本案应查清却未查清的事实第一、本案涉案当事人的身份及关系没有查清 (一)才某的身份应该查清才某和张旺之间是什么关系,是不是在共同行贿?张旺的亲戚委托才某捞张旺,显然本案涉案的款项不会是才某个人的。那么才某是以什么名义拿到的这笔钱?他是为捞好处,还是在欺骗张旺的亲戚?搞清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这不仅关系着上诉人行为的定性,还关乎其行为定性后的量刑。

(二)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的故意?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概括性的故意吗?要搞清这个问题,要先确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的故意。如果没有,而以其有概括性的故意去推导其有诈骗的故意,就是本末倒置了。因为本案中李某知道上诉人的身份及真实姓名,所以本案中不是上诉人先编造虚假信息,再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证明上诉人有诈骗的故意,也应是本案证据环节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目前在本案的证据中不能见到。

(三)盛某的身份应该查清盛某是什么身份?陈某又是什么身份?这二人是上诉人编造出来的吗?

显然不是。因为上诉人已辨认出了盛某,侦查机关的调查也显示确有其人。侦查或者公诉机关却对此未再做任何调查,难道对于盛某极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就这样来让上诉人承担吗?这样做是对上诉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所以说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环节还没能查清。

第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责任没有查清

(一)上诉人才某的身份是不是某部副部长或者某部高官并不重要,因为本案证人李某在其证词中明确表示,他知道上诉人就叫才某,且二人认识时间已经很长。显然,即使上诉人对外宣称自己就是某部的高官(其实没有),因为款项都是才某让李某交付的,所以这高官的身份也不会对李某造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误导李某,自然也就不能误导才某。

(二)在本案中,究竟是谁说过找了相关领导可以捞出张旺,这是认定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情节的重点所在。这一点在没有确认盛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之前,也无法确认。

(三)本案涉案的款项不会是才某的,一审法院也能对此认可。所以才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不是本案的被害人,那么他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检察员坚称刑法保护公民对财产的占有权,但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知道究竟谁是本案的被害人,是谁的钱被骗了吧。不然,案件的被害人都没有查到,又怎么会查清其究竟被骗了多少钱财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才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上诉人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枉不纵,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郭广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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