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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及案例解读

诉讼2019-06-12|人阅读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及案例解读

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使争议标的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

一、 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时间及管辖:

1、 执行异议提起的法律依据

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最高院评价“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条文】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 执行异议提起的时间:

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律条文】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3、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属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各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八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有明确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中最有争议的是:执行异议的过程中能否提起单独确权之诉?答案是:不能!但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

【法律条文】

2011年10年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特殊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能排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提出执行异议,即使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进行了谨慎调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其抵押权仍有可能落空。

案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康、王某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6日,刘某某与王某弟、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王某弟、王某位于××花园××室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9日前支付完首付款。2015年9月15日,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某某。

另查明,王某康与王某弟、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某弟、王某所有的位于××花园××室房屋。

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弟、王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0115执1393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弟、王某在××花园××室房产价款90万元。当日,本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上述裁定书一并送达刘某某。

还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弟、王某名下,该房屋上存在一次抵押,抵押金额为99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宁*支行。

2015年12月28日,刘某某以王某、王某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本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5)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因案涉房屋被保全以及有抵押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01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011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刘某某不服前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讼。审理中,刘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将剩余房款128万元汇款至本院账户。

【法院裁决】裁判原文节选【*市*区人民法院(2017)*0115民初4656号】

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刘某某与王某弟、王某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刘某某亦占有了案涉房屋。其二,刘某某已经支付部分房款,且将剩余房款汇入本院账户,可以认定刘某某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已经付清购房款。其三,案涉房屋设有抵押且在2015年8月17日被查封,在抵押权未涤除以及未解除查封之前,案涉房屋均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王某、王某弟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某某,涤除抵押系王某、王某弟的义务。案涉房屋因王某、王某弟未涤除抵押以及因王某、王某弟原因被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花园××室房屋。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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